(2015)房民初字第0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1与赵×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489号原告赵×1,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原告赵×1之妻),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赵×2,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赵×3,男,1957年5月7日出生。原告赵×1诉被告赵×2、赵×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赵×2、赵×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亲赵×4、聂×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分得祖传×村×号院,并修建北房5间、西房2间及碾子一盘、鸡舍、猪舍、厕所灯。原、被告父母先后于2007年、2008年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留下的所有遗产应当依法继承。现原告赵×1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内7间房屋;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赵×2辩称,认可房屋是父母建的,同意平均分割。被告赵×3辩称,认可房屋是父母建的,同意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赵×4与聂×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赵×1、次子赵×3、长女赵×5、次女赵×6、三女赵×2。赵×4于2008年9月16日去世,聂×于2007年3月15日去世。赵×4、聂×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赵×4、聂×在位于房山区×镇×村×区×号有宅院一处,生前共同建有北房5间、西房2间。现该院落由被告赵×2居住使用。另查,2015年1月5日,赵×2曾将赵×1、赵×6、赵×5、赵×3以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5、赵×6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实体权利,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1撤回对赵×5、赵×6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房山区×镇×村×区×号内北房5间、西房2间为赵×4、聂×的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赵×4、聂×对上述财产每人享有一半份额。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赵×4、聂×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聂×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应当由其配偶赵×4、子女赵×1、赵×3、赵×2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赵×4去世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应当由子女赵×1、赵×3、赵×2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因赵×2在该院落内长期居住,对房屋院落尽了主要维护修缮的义务,故对其适当予以多分。对房屋的实际分割,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房山区×镇×村×区×号内北房东侧两间房屋归原告赵×1所有,北房西侧三间房屋归被告赵×2所有,西房两间归被告赵×3所有。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2负担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3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云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