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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与许向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向阳,河南富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向阳,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法定代表人高秀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富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13年1月期间,齐老乡和谐家园新农村建设项目,齐海东为发包方,上诉人许向阳承包了1-2号两栋楼的建设工程,并由其岳父肖某负责工地。承包期间上诉人以口头协议方式购买被上诉人混凝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工地送货64次,均有工地人员肖某、苏某、苏东亚等人签字,总价值325300元。上诉人许向阳在周口银行西城支行(现更名中原银行)以转账方式付款14万元,下欠混凝土款185300元,由许向阳的岳父肖某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告知了许向阳。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一直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许向阳欠富美置业混凝土款实施清楚,证据确凿,由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为证。许向阳称工程不是他承包的,是给朋友帮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向阳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货款1853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00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626元由被告许向阳承担。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卖买合同关系,仅凭一张伪造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对欠条中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被告肖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肖某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由于上诉人欠货款三十多万,被上诉人停止供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十四万,下余的十八万多不愿意出欠条,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的岳父肖某打的欠条并告知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虽然没有出庭,但是一审法院对其由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肖某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妥。因一审中证人苏某,齐德申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两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庭审时,由陈家畅、刘冠启、人民陪审员汤培军组成合议庭并参加庭审,但是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以及判决书上显示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陈家畅、李伟、汤培军,且在庭审中没有更换合议庭成员,原审法院审判组成人员前后不一致,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