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仪征市总工会与祝桂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桂春,仪征市总工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桂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总工会,住所地在仪征市国庆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桂春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总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仪征市总工会系位于仪征市真州镇国庆路6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年底,原告仪征市总工会与被告祝桂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仪征市国庆路6号仪征市总工会办公楼底层两间建筑面积合计为48㎡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600元。合同到期,自动解除。被告应立即归还房屋。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由被告自行拆走,同时不得影响房屋质量。该合同还对承租人应支付的费用、房屋维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4日,原告出具告知书,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根据《仪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仪政规[2014]1号)要求,在租房合同到期之后,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必须严格按照公开招租的程序进行招租。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1份,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出承租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该通知由原告两名工作人员在仪征市真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两名工作人员陪同下向被告送达,被告收到通知但拒绝在签收人处签名。2015年1月7日,仪征市总工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位于仪征市国庆路6号一层从北向南数(不包含楼梯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以每月1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房屋押金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自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位于仪征市国庆路6号一层北起(不包含楼梯间)第三间、第四间(仪征市国庆路6-7号)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返还租赁物,对占用租赁房屋期间,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6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其受胁迫所签,其要求原告补偿承租房屋装潢费用、店铺转让费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位于仪征市国庆路6号一层北起(不包含楼梯间)第三间、第四间(仪征市国庆路6-7号)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仪征市总工会。二、被告祝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总工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祝桂春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人从2012年起租用仪征市总工会的房屋,其后经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房屋租金按每月1600元计算。在双方签订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时,本人要求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而仪征市总工会不同意,但其口头承诺今后不会上涨房屋,故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该合同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无效。2014年8月4日,仪征市总工会向本人出具的《告知书》仅告知本人以后租赁房屋须按程序招租。本人准备续租房屋,故正常进货经营。2014年11月28日,仪征市总工会向本人出具《通知》称合同到期不再出租,要求本人迁让房屋。2、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从仪征市总工会告知本人按程序招租至通知不再出租仅有三个多月,在短时间内本人无法承租到合适的房屋。现仪征市总工会要求本人迁让房屋,本人没有意见,但仪征市总工会应向本人赔偿损失计8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仪征市总工会便开始停水停电,导致本人无法正常经营,原审判决本人承担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迁让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仪征市总工会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仪征市总工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祝桂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2、仪征市总工会要求祝桂春给付房屋使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祝桂春要求仪征市总工会赔偿损失有无依据?本院认为:1、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仪征市总工会与祝桂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祝桂春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2、祝桂春依法应给付房屋使用费。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依照合同约定,祝桂春应立即向仪征市总工会归还房屋。二审期间,祝桂春同意返还房屋,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问题。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祝桂春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没有依据。由于祝桂春未能按约立即归还房屋,客观上给仪征市总工会造成了损失。现仪征市总工会要求祝桂春给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祝桂春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祝桂春称仪征市总工会曾同意其续租房屋,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仪征市总工会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已提前通知祝桂春迁让房屋。现祝桂春主张仪征市总工会赔偿其损失,同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祝桂春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祝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