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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家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梁家联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卢玉棠。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婷。被告梁家联。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梁家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梁文婷,被告梁家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鱼塘)》,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北滘北三花地5号鱼塘,面积15.4亩,被告向原告缴纳14706元的保证金,承包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亩每年承包款为1800元,每年承包款共计2772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之日无条件交还鱼塘给原告,若超过期限移交承包鱼塘地的,达到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没收全部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或交还涉案土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将涉案土地另行出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土地使用费。根据原告2013年12月22日股东代表表决结果,涉案土地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000元,原告亦以该标准与其他承包人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被告应按该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至交还土地之日止。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没收《农业用地承包合同(鱼塘)》中的保证金14706元,并责令被告交还涉案承包土地;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土地使用费82133.33元(土地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82133.33元,要求按每年61600元计至交还土地之日止)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于2013年年多次到原告处申请续签承包合同,但原告回复尚未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未能确定新承包款金额,要求被告回去等候通知。二、原告称其多次催促被告缴交承包款,而被告拒绝缴交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催交承包款的通知,只是在2015年3月2日,原告才张贴公告通知各耕户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2015年之前和2015年全年的承包款补交。因此,被告认为只要是在2015年4月30日前与原告协商承包款事宜即可,至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从未收到。三、被告不存在占用耕地行为。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交还涉案土地,被告一直在亏本清货,随时准备原告接收土地。四、原告计算的承包款数额不正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每亩每年4000元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亩每年1800元。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12月22日股东代表表决结果》从来没有召集耕户进行开会宣布、讨论或征求意见,也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原告先是将旧合同拖延至过期(原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后采用股东表决方式大幅加租,导致耕户无法参与议价与投标、进退两难,间接胁迫耕户就范或退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反驳称: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涉案土地,该土地一直由被告非法占用,已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出租。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000元,该标准是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按该标准续签合同,但由于被告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影响了原告对该土地以该标准获得的收益权,且法院对该类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反驳,被告回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或要求被告交还土地。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000元,这只是原告自行作出的,并没有通过公开投标,且原告是在合同到期前二个月才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这不符合绿化行业的要求,原告应给予一定的时间让耕户搬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农业用地承包合同(鱼塘)》、鱼塘现场图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农业用地承包合同(鱼塘)》,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被告应无条件交还鱼塘地给原告。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将土地交还原告,又不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且没有交纳任何费用,被告一直非法占用涉案土地至今。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确认是被告签名,也确认图片反映的是被告租赁的鱼塘地。但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两天就交还土地不合理。3.结算票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4706元,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超过三日未归还土地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1470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支付14706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是原告没有来收回土地,并非被告拒不归还,故不同意原告没收保证金。4.《花地(原菜地)、鱼塘租赁期满再续租承包款表决(二)》、表决统计表、表决结果公示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期满前原告经股东代表表决,鱼塘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000元,原告已以该标准与其他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也应以该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土地使用费至交还土地之日止。上述证据已张贴于被告承包土地旁及原告的公示栏内。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并没有将表决涉案土地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000元的结果告知被告。被告从来没有见过上述材料,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签收这些材料。5.《律师函》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一份催收承包款的《律师函》,并将该《律师函》张贴在被告承包土地的门前,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原告也没有将《律师函》张贴在被告承包土地的门前。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前没有向被告催收过承包款。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告针对的是各承包人,而本案被告由于没有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从法律意义上不能称为承包人,只能属于非法占用人,故该公告内容不适用于被告。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无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无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鱼塘)》(此合同由案外人韩祖荣转),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北三花地5号的鱼塘,鱼塘面积为15.4亩,每亩每年1800元,每年总承包款为27720元,承包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缴纳14706元的保证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前自行把一切临时设施拆除及清理干净,否则作自动弃权处理,原告不作任何补偿;本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日,被告必须无条件交还鱼塘地给原告,超过期限移交的,达到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没收全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4706元(由案外人韩祖荣原保证金转)。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无续签承包合同,但被告仍占用原合同项下承包土地。原告委托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告知被告已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承包款合计66733.33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立即清偿所拖欠承包款,否则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律师函》已张贴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附近的房屋门上。因被告一直未将拖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承包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委托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没收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4706元、责令被告交还涉案承包土地、判令被告按每亩每年4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交还占用土地之日止土地使用费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确认其现仍占用原合同项下15.4亩承包土地,但被告只同意按每亩每年1800元的标准计付土地使用费。另查,原告股东代表于2013年12月22日表决决定:鱼塘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股份社允许鱼塘耕户如有需要可延租至2013年12月31日。花地(原菜地)承包款原每亩每年2600元的升至每亩每年4800元,原每亩每年2800元的升至每亩每年5800元,由鱼塘改为花地的(不是水泥路边的按每亩每年4800元计算,水泥路边由鱼塘改为花地的按每亩每年5800元计算),鱼塘每亩每年4000元。原告已以上述标准与其他承包人续签了承包合同。又查,原告曾以张贴公告形式通知承包人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纳2015年前及2015年承包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涉案土地及没收《农业用地承包合同(鱼塘)》中保证金14706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鱼塘)》,且其内容亦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日,被告必须无条件交还鱼塘地给原告,超过期限移交的,达到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没收全部保证金。该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根据原告股东代表表决决定,如果耕户有需要可延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未交还土地给原告,明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交还所占用的土地,没收保证金1470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4000元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土地使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问题。因原告股东代表已于2013年12月22日表决决定涉案土地承包款由原每亩每年1800元升至每亩每年4000元,且原告也是按该标准与其他承包人续签承包合同,被告如觉得原告将承包款调至按每亩每年4000元标准计算过高,其完全可以选择在合同终止后或最多可在原告允许延长的租期届满前将涉案土地交还原告,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土地至今,应视为其同意按该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原告要求按每亩每年4000元标准计算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82133.33元(15.4亩×4000元/12月/亩×16月)。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土地使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所占用的15.4亩土地交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二、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无需向被告梁家联退回保证金14706元;三、被告梁家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土地使用费82133.33元(2015年5月至被告实际交付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每亩每年4000元计算)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当月所欠土地使用费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土地使用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75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被告梁家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思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