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包桂、莫小玲等与张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桂,莫小玲,莫东华,梁美娟,张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包桂,居民。原告莫小玲,居民。原告莫东华,居民。原告梁美娟,居民。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强,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俊,居民。被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公司院内38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代表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桂、莫小玲、莫东华、梁美娟与被告张俊、胜利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玉霞和人民陪审员黄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包桂、莫小玲、莫东华、梁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宁凯、周广强,被告张俊,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桂、莫小玲、莫东华、梁美娟诉称,原告包桂是受害人莫德贵的妻子,原告莫东华、莫小玲是受害人莫德贵的子女,原告梁美娟是受害人的母亲。被告张俊系肇事车黑M×××××(黑M×××××挂)的驾驶员,被告胜利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是肇事车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2015年1月31日22时30分,被告张俊驾驶肇事车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由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往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方向行驶,莫德贵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往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103省道12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莫德贵驾车左转弯。由于被告张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莫德贵驾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德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浦公交认字(2015)第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27629.2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206元/年×5年×1/7=3718.50元;3、办理幸事误工费66.94元×3人×3次=602.50元;4、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66.94元×3人×3次=60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医药费5287.70元。另经查实,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在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张俊、胜利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50%。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115287.7元;判令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张俊、胜利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06170.75元;扣除交强险优先赔偿115287.70元,再扣减被告张俊已付的30000元,被告张俊、胜利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应赔偿176170.7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德贵、包桂、莫东华、莫小玲、梁美娟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莫德贵基本信息表、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基本信息,与受害人关系。2、张俊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黑M×××××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查询单、黑M×××××挂行驶证复印件和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浦公交认字(2015)第10017号事故认定书、张俊询问笔录,证明张俊承担事故责任50%,张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描述。4、莫德贵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明细清单、伤情简介、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事故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情况、发生的抢救费用,受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5、黑M×××××、黑M×××××挂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6、浦北县长青林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作证明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7、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陈秀富身份证复印件、陈秀富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建设许可证、房租收据、水电费一览表(2014.1-2015.2),证明受害人生前租赁房屋在浦北县城居住(2012.11-2015.11),所租房屋基本情况及水电使用情况。8、浦政函(2013)86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小江镇田山等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证明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将木麻根村委会改为木麻根社区居民委员会,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被告张俊辩称,被告张俊垫付了丧葬费和医疗费共35287.7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张俊提供如下证据:收据2张,证明被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其生前务工、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真实,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没有异议;,办理丧事误工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只能赔偿一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事故中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医药费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张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胜利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7不具有真实性,浦北县长青林业公司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提交居民委员会和户籍管理机关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8,村民委员会改为居委会的试点工作于2013年6月底就完成,但原告证据目录中,出具的村委证明所盖公章为“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于2015年3月25日还没有进行改革完毕,该证据只是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函件,不是文件,按法律规定,函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对被告张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胜利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对被告张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俊与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反证,该证据也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能证实受害人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在浦北县长青林业公司工作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证据8为浦北县人民政府批复,该批复亦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原告及受害人所在小江镇木麻根村民委员会列入城镇建制,改为小江镇木麻根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及受害人可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22时30分,被告张俊驾驶肇事车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由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往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社区方向行驶,莫德贵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社区往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103省道12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莫德贵驾车左转弯。被告张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莫德贵驾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德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莫德贵受伤后送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5287.70元。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浦公交认字(2015)第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莫德贵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俊为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胜利运输公司经营。黑M×××××牵引车辆登记车主为胜利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黑M×××××挂挂车登记车主为龙腾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和支付了医疗费5287.7元。另查明,原告和受害人马德贵原为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会委会村民。2013年7月29日,浦北县人民政府根据《钦州市镇村建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批复小江镇木麻根村委会改为小江镇木麻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告包桂为受害人马德贵的妻子;原告莫小玲、莫东华为原告包桂与受害人马德贵婚生儿女;原告梁美娟(1935年5月7日出生,现年80周岁)受害人马德贵的母亲,现有了七个子女。马德贵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浦北县长青林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租住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路112号房屋。再查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受害人莫德贵驾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被告张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莫德贵自负50%的责任。被告胜利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张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胜利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俊、胜利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张俊已支付的垫付款35287.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莫德贵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5287.70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1318元。3、死亡赔偿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计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梁美娟为受害人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年满80岁,计算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请求按2013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计算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为3718.57元(5206元/年×5年×1/7)。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为469818.57元。4、误工费。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误工费包含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误工损失。受害人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2天2人次计算,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为267.75元(24432元/年÷365天/年×2人×2天)。同时,原告请求按3天3人次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该项请求比较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事误工费计为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年×3人×3天)。误工费合计为870.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的重大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都是金钱所无法衡量的,但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结合涉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17294.45元。医疗费被告张俊已垫付,由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医疗费5287.70元给被告张俊。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赔偿范围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402006.7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绥化市分公司即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1003.37元(402006.75元×50%-30000元)给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0元给被告张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桂、莫小玲、莫东华、梁美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返还被告张俊垫付款528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桂、莫小玲、莫东华、梁美娟的经济损失171003.37元,返还被告张俊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包桂、莫小玲、莫东华、梁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97元,由被告张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从上述被告张俊返还款中扣除,被告张俊实得返还款28790.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7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