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张宇、于武友、刘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张宇,于武友,刘立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景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长贵,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张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于武友,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立波,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张宇、于武友、刘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孙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于武友、刘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张宇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且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于武友、刘立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宇偿还借款本金14,890.52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497.51元,以上款项合计17,388.03元,2015年1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张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于武友、刘立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宇、于武友、刘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宇为向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为种养业以种植业为主,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有被告于武友、刘立波签名及手印。2010年7月5日,被告张宇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武友、刘立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宇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于武友、刘立波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于武友、刘立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宇发放贷款30,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张宇本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张宇发放循环借款。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170.86元。原告于还款当日又向被告张宇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被告张宇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本息31,376.60元。当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宇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被告张宇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息31,339.82元。之后,原告于被告张宇还款当日又向其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宇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7,388.03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与被告张宇、于武友、刘立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14,890.52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497.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张宇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张宇应承担本金14,890.52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武友、刘立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其对被告张宇债务应当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宇、于武友、刘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5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利息17,388.0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4,890.52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武友、刘立波对被告张宇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宇、于武友、刘立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被告于武友、刘立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