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华与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成,男,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华,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华申请执行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25955.22元,现被执行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工大支行、账号×××)为异议人单位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该账户资金不应予以冻结和扣划,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冻结。本院查明:上述已被冻结的账户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未专门用于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账户使用,异议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该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工大支行、账号×××)为异议人单位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账户,无证据证实。同时,异议人认为对该账户的冻结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精神,经审查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权审 判 员 金 玲代理审判员 曲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