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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胜芹、赵龙初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吕国财、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9号原告:***,女,***年***月***日生,***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刘秋真,均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朝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尧、慕容家和,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昌醒,该支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真,被告***,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驾驶粤H***号牌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端州五路“皇朝酒店”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8663.15元(38527.55元+13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日×100元/日)。三、营养费5450元(50元/日×109日)。四、护理费9734.79元(83.31元/日×109日,以城镇人均收入标准)。五、误工费18020元(3400元/月×15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48.16元[其中***19284.48元(24105.6元/年×16年×10%÷2人);***13258.08元(24105.6元/年×11年×10%÷2人);***24105元(24105.6元/年×20年×10%÷2人)]。八、鉴定费1800元。九、交通费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211913.5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1913.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赔偿原告***296.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732.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三、护理费认可70/日的标准。四、误工费应按肇庆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9日。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已超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总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交通费没有合理的依据,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驾驶粤H***号牌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肇庆市端州五路“皇朝酒店”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如下:左胫骨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日,共发生医疗费38663.15元(38527.55元+135.6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6732.4元,原告自行支付11930.75元,2014年8月8日端州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治疗。2014年9月30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粤H***号牌出租车权属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成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两原告属夫妻关系,生育儿子***(2007年4月11日出生)、***(2011年12月13日出生)。另2014年4月25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肇庆市端州区成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肇庆市端州区南国中英文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和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出的下列证据:收据、交款收据、收费票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举出的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38663.1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和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交款收据、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即109日×100元/日=10900元。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肇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60元/日计算,即护理费=60元/日×109日=6540元。五、关于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肇庆市端州区成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为凭,原告***主张工资标准34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和出院后休息时间计算139日(109日+30日),即误工费=3400元/月×139日=15753元。六、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肇庆市端州区成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肇庆市端州区南国中英文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母亲***生活来源及生育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明,本案的被扶养人确认为***和***,被扶养人的扶养时间分别为11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具体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1年×10%)+(24105.6元/年×5年×10%÷2人)=32542.56元。八、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原告10级伤残的事实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296.8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粤H***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15753元、残疾赔偿金4986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原告***的医疗费28663.15元(38663.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10588.98元(60453.42元-49864.4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共51952.13元,由被告***赔偿,被告***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952.13元(110000元+51952.13元)。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73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相当于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17732.4元,应予扣减,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44219.73元(161952.13元-17732.4元)。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自行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索赔。同理,原告***医疗费296.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219.7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283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