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纪美华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美华,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05号原告:纪美华。委托代理人:程祥松。被告:王俊。原告纪美华为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美华的委托代理人程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美华起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俊由叶松伟提供担保向原告纪美华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3日,保证人为叶松伟等内容。之后,原告纪美华向被告王俊追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纪美华以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俊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王俊归还原告纪美华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未作答辩。原告纪美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纪美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向原告纪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美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