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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速)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54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邱某。判决结果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永春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邱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正商蓝��港湾工地,容留蓝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被告人邱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正商蓝海港湾工地,容留蓝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初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