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幸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3年12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已成年,1996年8月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当时原告属未成年人,根本不懂得结婚的概念,无法与被告进行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多年来一直虐待原告,直至2003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行为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一直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诉讼,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结婚,共生育子女二人,1993年生育长女王某甲,1997年生育次子王某乙。原告不但好逸恶劳,而且道德败坏。1999年我们修房子,工匠进屋,她连饭都懒得做。结婚当年11月就与交洞湾黄某某乱搞两性关系,被当场抓住。事隔两天,黄某某自杀,市公安局存有档案。2002年6月又与凼谷村田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坝艾村民委,泥凼派出所都知道,但都未得到解决。由于原告的丑事败露,没脸见人,于2002年离家出走,害得我找了一年多。后来原告声称是出门打工,实际是在外面和别人鬼混。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在离婚诉状中声称被告对她施加暴力打骂,寨邻人所共知根本没有此事。原告离家出门13年多,两个孩子全由我一人抚养,给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特依据《婚姻法》父母皆有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孩子抚养费6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原告是否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1997年12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2002年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至今,原告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而后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幸某某2002年便离家外出,庭审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被告分居已经长达十余年,同时原告在2014年5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而后又撤回起诉,现在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女儿王某甲现已成年,儿子王某乙出生于1997年12月9日尚未成年,考虑到原告外出的十余年间没有尽到子女抚养义务,且王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因此应当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抚养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由原告每月承担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成年抚养费共计28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因被告抚养子女费用6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查明原告离家外出十余年间未尽到抚养子女的责任,原告弃子女于不顾的行为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承担和付出较多照顾家庭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之规定,虽然该规定的适用前提只能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但从也肯定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抚育子女等情况下是有权向对方请求补偿的,且在原、被告分居的十余年间双方的财产也实际是一种分别使用管理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补偿,但被告所诉金额无任何证据给予支持,本院对于被告所要求的60000元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酌情考虑由原告补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乙抚养费2800元;三、由原告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王某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幸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