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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万利与周明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万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周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应分得房屋部分由被告折价200000元支付给原告,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折价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其通过潼南县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账户(建设银行:50001×××××××××2504226)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故该200000元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三、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九龙坡区某路83号4幢3-2号房屋产权归男方,该房按揭贷款由男方支付,位于九龙坡区中梁山某保温厂,男方享有和承担该厂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以上归男方所有房屋,属于女方所有部分折价20万元,由男方于2014年12月30日内支付给女方(男方也可用其他财产抵扣,女方有权包括但不限于以材料款、或工程款代收的形式进行主张)渝ACW某号车归男方……”。审理中,被告提供潼南县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以及企业活期明细表,并向本院陈述其通过潼南县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账户(建设银行:50001×××××××××2504226)向原告支付完毕200000折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50001×××××××××2504226账户,该账户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转账56次,其中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摘要描述为划款;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250元,摘要描述为货款;2013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99870元,摘要描述均为货款;2013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99870元,摘要描述分别为运杂费、货款;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摘要描述为货款;2013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摘要描述均为货款;2013年11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9000元、9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摘要描述为前五次为ATM转账,后三次为货款;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摘要描述为ATM转账;2013年11月13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摘要描述均为货款;2013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10000元,摘要描述均为货款;2013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40000元,摘要描述均为货款;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摘要描述为货款;2014年1月16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摘要描述均为劳务费;2014年1月24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摘要描述均为劳务费;2014年1月29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摘要描述均为劳务费;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摘要描述为劳务费;2014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摘要描述为运杂费;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摘要描述为工资/奖金;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摘要描述为货款;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摘要描述为工资/奖金;2014年4月10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摘要描述均为货款;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摘要描述为工资/奖金;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摘要描述为工资/奖金;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摘要描述为劳务费;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摘要描述为劳务费。其中,被告认为2013年11月5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转账的10000元,2013年12月3日转账的10000元,2014年1月24日转账的4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40000元,2014年3月13日转账的50000元,2014年4月16日转账的40000元,共计200000元即为本案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已经将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认为,上述款项系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企业活期明细表上也注明了款项系货款,企业活期明细表中反映的双方经济往来不止200000元,被告只是选择性的提出了200000元,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收到200000元的收据。审理中,被告陈述,因银行规定转账不能用同一事由,所以其转账备注均为货款或劳务费,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其转账款项很大一部分是工程款,其单独列明的向原告转账的几笔款项,确属其向原告支付的偿还款项,之所以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是因为其向别人转账时均没有要过收条。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向其进行过转账,潼南县某经营部是其在经营,账户也是其在使用,该账户的转账记录是原告自己从经营部账户上将货款转至原告私人账户上。同时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未代被告收过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企业活期明细表、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有效性,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属于女方所有部分折价20万元,由男方于2014年12月30日内支付给女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认为其已经支付了离婚协议约定的200000元,但是被告陈述的转账绝大多数为货款、劳务费及工资/奖金,且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转账56次,在此期间转账金额远大于200000元,且大多数转账的摘要描述为货款、劳务费及工资/奖金,原告亦否认收到的款项为折价款,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本案争议款项,故以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争议款项的履行期限也即“男方于2014年12月30日内支付给女方”20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争议款项的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20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周明春负担(该款原告万某已预交,被告周某某在支付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才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