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丰与被告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朱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丰,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国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刘国丰,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康居园小区B座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66341-5。法定代表人葛永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宝中,住承德市。被告朱国强,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柏(曾用名刘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刘国丰与被告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朱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朱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晟杰公司承接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河新城A组团3号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5月27日,被告晟杰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朱国强。2014年5月原告组织工人在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完工后被告朱国强给原告出具欠工资108180.00元的工票三张,该欠款至今未付。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晟杰公司应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现起诉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8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晟杰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晟杰公司是上河新村A组团2#、3#地下车库工地的施工方。2号证据被告朱国强与被告晟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被告朱国强以劳务形式承包工程。3号证据工票3张,证明被告朱国强合计拖欠原告工资108180.00元。被告晟杰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冯宝中,冯宝中以劳务方式发包给被告朱国强,被告朱国强找的原告干活。被告朱国强向原告出具工票,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持工票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朱国强不到我公司结算,致使我公司与被告朱国强尚有工程尾款未结。但我公司只对被告朱国强按合同结算剩余工程款,不对原告结算劳动报酬。被告晟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国强辩称,我承包被告晟杰公司工程劳务后,雇佣原告从事抹灰工作,原告组织工人从事抹灰工作。由于被告晟杰公司不能及时拨款,我只好给原告打欠条,故原告持我出具的工票诉讼,事实存在,对原告诉讼无异议,但因被告晟杰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我无给付能力。被告朱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国强对原告提交1、2、3号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2、3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晟杰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河新村A组团2#、3#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晟杰公司。2013年5月27日,冯宝中以被告晟杰公司上河新村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朱国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按图纸的设计面积进行结算,每平米540.00元。支付工程款执行公司大合同。2014年4月被告朱国强雇佣原告从事抹灰工作,原告组织工人为该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朱国强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108180.00元,2014年4月至7月15日,被告朱国强分别向原告出具工票三张,证明拖欠原告抹灰组工资108180.00元。另查明,被告晟杰公司与被告朱国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受雇于被告朱国强从事上河新城A组团3号地下车库抹灰项目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朱国强主张权利,被告朱国强应支付拖欠原告抹灰组劳务费108180.00元。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抹灰组的劳务费,显示其与被告朱国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与被告晟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晟杰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强与被告晟杰公司间的纠纷,被告朱国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抹灰组)劳动报酬108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230.00元,由被告朱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