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会兴与天津市翌洋恒达建材销售中心,杜建伟,雷五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兴,天津市翌洋恒达建材销售中心,杜建伟,雷五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23号原告王会兴。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培林,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翌洋恒达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贯庄村怀海路**号。代表人韩志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伟。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五洲。原告王会兴与被告天津市翌洋恒达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翌洋中心)、杜建伟、雷五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姚培林,被告翌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钢、被告杜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白义忠、被告雷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兴诉称,原告经营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2012年8月30日,被告雷五洲介绍被告杜建伟到原告处购买轮胎,被告杜建伟用三张支票付款。三张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翌洋中心,票面金额分别为4万元、68580元、7万元,合计178580元。原告在支票交付银行前,让被告雷五洲签字担保。后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兑款,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回三张支票。原告向被告雷五洲、杜建交涉此事。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杜建伟将三张支票取走,并为原告更换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出票人仍为被告翌洋中心。被告杜建伟表示,30万元充抵178580元欠款后,余额倒成现金。后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兑款,又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雷五洲及杜建伟要求偿还欠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就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的三张支票提起票据纠纷诉讼,要求被告翌洋中心偿还原告欠款178580元及利息29242元;被告杜建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雷五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票号为10301232/02889043、10301232/02889044、10301232/02889045的转账支票复印件3张,证明三张支票的出票人为翌洋中心,并证明被告雷五洲以担保人身份在支票复印件中签字,对金额为7万元及4万元的两张支票承担担保责任。2、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原告对三张转账支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没有实现票据金额的权利。3、客户欠帐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票据的对价物。4、票号为10301232/03670850的转账支票(金额为30万元)1张,证明票号为10301232/02889043、10301232/02889044、10301232/02889045的三张转账支票没有兑付,被告翌洋中心重新出具了一张支票。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翌洋中心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原告卖给被告杜建伟轮胎的货款178580元始终没有收回,并证明被告雷五洲为担保人。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凯华服务部仍然存在,其开办人为王泰然。7、户口页3张,证明王泰然于2011年11月4日因病死亡,王泰然之妻李桂霞于2012年2月9日因病死亡。8、天津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泰然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慧珍,长子王会兴,且王慧珍于1987年将户口从宝坻区南城路6号迁出。9、王慧珍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王泰然因年老早已不再经营凯华服务部,凯华服务部由王会兴负责。10、王会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会兴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翌洋中心辩称,被告翌洋中心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与被告杜建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杜建伟给翌洋中心供应石料。翌洋中心是给杜建伟开具过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的三张转账支票,但因账户存款不足,三张支票没有兑付。后翌洋中心又为杜建伟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张支票也没有兑付。但此后翌洋中心已将对应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杜建伟,翌洋中心已不欠付杜建伟货款。因翌洋中心出具的支票过期作废,故没有收回。杜建伟如何使用过期的支票,翌洋中心无法控制,且原告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杜建伟辩称,杜建伟与原告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但杜建伟给付了原告三张转账支票,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五洲辩称,雷五洲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关系。雷五洲于支票中签字只是证明被告杜建伟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供担保,且签字时支票中并没有保证字样,因此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保证。且假设雷五洲提供了担保,但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雷五洲承担担保责任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对于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的支票,雷五洲并没有参与。现原告依据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的支票起诉要求雷五洲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翌洋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翌洋公司从未出具过机打支票,且支票中金额处没有填写大写内容,即便证据1真实,也是翌洋中心为保证信誉抵押给被告杜建伟的,且后期翌洋中心向杜建伟支付了货款,只是杜建伟没有将过期的支票退还给翌洋中心。对证据6、7、8、9、10因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杜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三张支票填写内容不完备。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2中没有书写是针对哪张支票出具的退票理由书,因此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三张支票被银行退回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建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杜建伟已用三张支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人为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而不是原告,且支票中未注明被退回的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主张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6、7、9、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认为证据8如果真实,王慧珍应作为法定继承人。被告雷五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单保人”三字并非其书写,其签字只是作为中间人人进行证明,而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也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了。对证据2、3、4、5没有质证意见,认为应该由被告翌洋中心承担票据责任。对证据6、7、8、9、10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且记载事项不完整,但确系被告翌洋中心出具,且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杜建伟做的询问笔录中,杜建伟认可三张支票为其提供给原告,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银行印章,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来推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但因银行未能在该份证据中标注出所针对的票据的号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由被告杜建伟签字,且杜建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翌洋中心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同时结合被告翌洋中心认可曾为被告杜建伟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被告杜建伟在公安机关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将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被告杜建伟、雷五洲做的询问笔录,且被告杜建伟及雷五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均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虽然被告杜建伟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以下简称凯华服务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泰然。王泰然于2011年11月4日去世,其妻李桂霞于2012年2月9日去世。原告为王泰然与李桂霞之子,王慧珍为王泰然与李桂霞之女。虽然王泰然已去世,但凯华服务部并未注销,一直由原告经营。被告翌洋中心于2012年期间与被告杜建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杜建伟向被告翌洋中心供应石料。大约在2012年6、7月份,被告翌洋中心给付被告杜建伟三张均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以支付所欠货款。支票号码分别为10301232/02889043、10301232/02889044、10301232/02889045,金额分别为4万元、68580元、7万元,填写的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8月30日,出票人均为被告翌洋中心。被告杜建伟与被告雷五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建伟欠付被告雷五洲六万多元借款。同时,被告雷五洲与凯华服务部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雷五洲欠付凯华服务部货款。被告杜建伟自被告翌洋中心收取三张转账支票后,以其中一张金额为68580元,票号为10301232/02889044的转账支票来偿还被告雷五洲借款。被告雷五洲要求被告杜建伟以现金形式来偿还欠款,但被告杜建伟没有现金用于偿还借款。于是,被告雷五洲带领被告杜建伟找到原告,提出以支票来兑换现金,并提出以金额为68580元的支票来偿还被告雷五洲拖欠凯华服务部的货款,原告予以同意。同时,原告提出因现金不够,由被告杜建伟从凯华服务部购买部分轮胎,余款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杜建伟。被告杜建伟、雷五洲均予以同意。因三张支票尚未到期,应原告要求,被告杜建伟在凯华服务部出具的客户欠帐单中签字。客户欠帐单的内容为:日期2012年8月30日,修理项目今收轮胎合现金总数共计单价178580元,欠款金额共计壹拾柒万捌仟伍佰捌拾元。同时,被告杜建伟在金额为4万元及7万元两张支票的复印件中手写“付票人”处签名,被告雷五洲在手写“单保人”处签名,且雷五洲在金额为68580元的支票复印件手写“付票人”处签名。当日,被告杜建伟从凯华服务部取走部分轮胎,原告自金额为4万元及7万元的两张支票中扣除轮胎款后,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杜建伟。三张转账支票到期后,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入账(收款人为凯华服务部),但被告知被告翌洋中心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杜建伟及雷五洲。后被告杜建伟持三张支票找到被告翌洋中心,被告翌洋中心又为被告杜建伟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票号为10301232/03670850的转账支票以支付欠被告杜建伟的货款。原告向被告杜建伟提出,将该张支票交付原告,余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再支付给被告杜建伟,被告杜建伟对此予以认同。在票号为10301232/03670850的转账支票到期后,原告持该张支票到银行入账(收款人为凯华服务部),亦因被告翌洋中心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另查,王慧珍于2014年11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凯华服务部由原告实际经营,凯华服务部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再查,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主张三被告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凯华服务部与诸被告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票据纠纷。虽然号码为10301232/02889043、10301232/02889044、10301232/02889045的三张转账支票补记的收款人为凯华服务部,但因凯华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且王泰然与李桂霞之女王慧珍明确表示凯华服务部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属于原告,故王会兴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被告翌洋中心作为出票人在为被告杜建伟开具号码为10301232/02889043、10301232/02889044、10301232/02889045的三张转账支票后,其应在付款人处存入足够的金额,以备支票到期后持票人能够获得相应款项。原告在获取出票人为被告翌洋中心的三转账支票后,有权于支票到期日办理转账。原告未能获得三张支票票面记载的金额系因被告翌洋中心银行存款不足所致,被告翌洋中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原告通过被告杜建伟已将三张支票退还给被告翌洋中心,被告翌洋中心又重新为杜建伟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为原告接收,应认定被告翌洋中心对被退票的三张转账支票采取了补救措施,且该措施亦为原告及被告杜建伟接受。至此,原告对号码分别为10301232/02889043、10301232/02889044、10301232/02889045的三转账支票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就该三张转账支票向被告翌洋中心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建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被告雷五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会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王会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柱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