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徐根良、徐鹏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徐根良,徐鹏程,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许竹青。被告:徐根良。被告:徐鹏程。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良。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徐根良、徐鹏程、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良、徐鹏程、恒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徐根良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500000元,被告徐根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90114092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213008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6‰,借款合同起止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9011409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21300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徐根良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徐根良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现被告徐根良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清本金、利息,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对被告徐根良的500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根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674.6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请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息合计511674.66元;二、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对被告徐根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根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金额、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根良同意原告将借款发放到其持有的尾号9756结算账户;4.借据余额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徐根良尚未未归还的本金余额及利息金额;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根良尾号为9756结算账户交易明细;6.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担保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恒诚公司同意为被告徐根良的借款提供担保;7.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约定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者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根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徐根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及案外人沈志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及案外人沈志红愿为原告与被告徐根良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徐根良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徐根良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674.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徐根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根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根良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徐根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674.6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徐鹏程、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根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8元,保全费31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