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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善革与李美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善革,李美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韦善革。委托代理人:韦护,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美姣。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韦善革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美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韦善革申请再审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美姣诉被告韦善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韦善革向再审被申请人李美姣承担34377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韦善革向再审被申请人李美姣承担34377元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即再审申请人的报警记录一份、南国今报关于此事的报道一份、再审申请人关于此事的自述一份,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基于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且造成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进行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韦善革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卢 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