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辉与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范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范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罗辉。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侨城8号。法定代表人:许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积彦,公司员工。被告:范德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海建大厦。负责人:黄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告罗辉与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范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少玲、高振理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警芳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莲,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积彦、被告范德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辉诉称:2012年5月5日10时14分,被告范德兵驾驶桂E×××××号出租车沿北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北海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由北海大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变更至汽车专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并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出第一次治疗中移植的手术固定物。2014年6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5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根据交警部门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德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在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华瑞公司是桂E×××××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华瑞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845.85元;3、被告范德兵对被告华瑞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84972元,医疗费29722.62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7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254.62,其中,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2、判令由被告华瑞公司、范德兵连带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501.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华瑞公司、范德兵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华瑞公司、范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车辆;4、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5、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6、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8、鉴定机构资格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9、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期间预付生活费的情况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治疗期间公司并没有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按照40%的份额承担责任有异议,同意按30%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瑞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只同意在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瑞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实华瑞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2、合同书,证明车辆与华瑞公司是挂靠关系,里面约定了发生事故不由公司承担。被告范德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只同意在在2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是次要责任。且答辩人已经支付过一万多元给原告。被告范德兵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医院收费收据、住院预收费收据、护工费收条,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经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进行伤残鉴定以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007号、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罗辉因交通事故损伤属Ⅸ(玖)级伤残;罗辉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01日。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瑞公司、范德兵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范德兵有责任是不客观的,原告请求被告华瑞公司按照40%的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被告华瑞公司最高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工资签收表等来证实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8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不符合程序,鉴定机构也没有鉴定资质;对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收入损失应结合工资流水清单来进行确认。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瑞公司对被告范德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瑞公司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出租车公司与车主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范德兵对被告华瑞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2015)临鉴字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华瑞公司、范德兵对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未将受伤的肩关节和正常的一侧进行对比,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及被告范德兵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因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工资条或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因其并非正规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华瑞公司是桂E×××××号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5日10时14分,被告范德兵驾驶桂E×××××号出租车沿北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北海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由北海大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变更至汽车专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德兵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200.2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以取出前次手术固定物,花去医疗费5902.92元。2014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5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Ⅸ(九)级。被告范德兵共支付了16880.5元医药费和1100元护理费给原告,但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华瑞公司与李业斌、王洪英签订《合同书》,由李业斌、王洪英承包桂E×××××号出租车,被告范德兵与王洪英是夫妻关系。桂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进行伤残鉴定以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历、住院病历等材料并结合法医临床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罗辉因交通事故损伤损伤属Ⅸ(玖)级伤残;罗辉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01日。本案争议焦点:1、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007号、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范德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3、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4、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007号、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还珠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病历、住院病历等材料并结合法医临床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罗辉因交通事故损伤损伤属Ⅸ(玖)级伤残;罗辉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01日。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据此原告误工休息的时间超过两年,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范德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与被告范德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德兵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范德兵的责任比例应为7:3。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伤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住院62天,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6日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31103.12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医嘱汇总单及被告范德兵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补偿金。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年,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3220元(23305元×20年×20%)。3、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58天为5745元,加上10天护理费1100元为6845元。4、误工费。原告的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其主张误工费为3000元/月,没有超出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401天为40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68天为6800元。6、营养补助。原告需加强营养有医生医嘱证实,属于必要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68天为2720元。7、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对事故的产生具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0788.12元。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范德兵和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虽无合同证实,但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德兵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北海市华瑞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范德兵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作为桂E×××××号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211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720元及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30165元,合计60788.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30%为18236.4元,扣除被告范德兵已支付给原告的16880.5元医疗费和1100元护理费,为25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120000元给原告罗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为255.9元给原告罗辉;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范德兵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伤残鉴定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鉴定费被告范德兵已向鉴定机构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范德兵);误工时间鉴定费680元,由被告范德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陈少玲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警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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