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张某某,男,住获嘉县。被告宋某某,女,住获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9年1月10日在获嘉县亢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张某甲1999年11月25日出生,儿子张某乙2001年7月4日出生。原、被告之间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不能继续生活为由于2014年4月8日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下达(2014)获民初字第506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分居达两年多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综上,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张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纯属虚构,完全不成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2.如果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如果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2012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3.证人张某丙两次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及债务情况;4.证人郑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债务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在赌气、冲动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人反映的原告借款情况,因被告陈述其并不知情,且不予认可,原告和债权人之间也无借款手续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债权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3证人陈述的原告2013年11月至今一直在证人家居住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本院对证人出庭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于1999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01年7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均在亢村镇上初中,均随被告居住在原、被告在获嘉县亢村镇亢西村的家中。婚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告陈述,平房三间是自己父母盖的,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婚带财产有沙发一组一大两小、衣架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水空调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告认可平房三间是原告父母所盖,认可原告陈述的婚后财产,但是主张被告婚带财产还有低组合柜和高组合柜、梳妆台,并陈述婚后原告还购买一辆货车。原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债务35000元、且2013年11月份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并提供证人张某丙证实,被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债权2000元,有共同债务40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1995年认识后经过了解于1999年结婚,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但双方未依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提供证人证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情况,证人证明原告2013年11月份开始在其家居住,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1月至今连续分居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孩子正在接受初中教育,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家庭情况,从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仍应互谅互让、互尊互敬,共建幸福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