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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跃萍与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唐跃萍。委托代理人:唐桂兰。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4号中鼎时代空间一单元8楼。法定代表人:陈传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跃萍诉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培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少玲、欧阳晓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励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跃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萍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等。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涉案房屋办理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亦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将坐落北海大道南侧200米、西藏路西侧200米宏翔小区3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北海大道南侧200米、西藏路西侧宏翔小区3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51175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备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亦于2011年8月份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备案,亦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6日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多次依法查封上述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如下: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房屋至今尚未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亦没有办理登记备案。现无查封、抵押登记记录。上述房屋所在的宏翔小区3号楼1单元的部分业主已办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海民初字第77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询证明、备案登记合同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备案,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请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将坐落北海大道南侧200米、西藏路西侧宏翔小区3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办理登记备案至原告唐跃萍名下;二、驳回原告唐跃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91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培荣人民陪审员陈少玲人民陪审员欧阳晓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杨励坚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