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东亚与梁琪、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亚,梁琪,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史东亚,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石河子亿天烟酒商行业主。被告梁琪,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天富饭店工作人员。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西河矿区。法定代表人曾小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史东亚与被告梁琪、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书平、陈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亚、被告梁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东亚诉称:被告梁琪为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2012年开始,以内部接待为由,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商行购买烟、酒和饮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793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37930元,赔偿利息损失3499.04元(计算公式:37930元×6.15%÷12×18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梁琪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所欠物品是2012年天富煤业公司接待所用。我当时是天富煤业的办公室主任。我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由原告将物品送至天富煤业接待地点、或者天富煤业的班车上。这些物品均用于公司接待,并非我个人所用。之前公司结过一部分货款,现在剩余了一部分未结账,我现已离开了天富煤业公司。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富煤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琪曾为被告天富煤业公司办公室主任。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梁琪自原告处陆续赊欠烟、酒和饮料等物品,通过电话联系,由被告送至指定地点,用于被告天富煤业公司的招待活动。被告天富煤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梁琪核对,尚欠原告货款37930元,被告梁琪在原告的算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均为综合验收使用,均用至酒店。”原告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梁琪的陈述、对账清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琪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因被告梁琪在欠款期间为被告天富煤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履行的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富煤业公司承担。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天富煤业公司未及时、全额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富煤业公司给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琪辩解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东亚货款37930元;二、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东亚利息损失3499.04元;以上款项合计为41429.04元,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史东亚;三、驳回原告史东亚要求被告梁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史东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杰人民陪审员 冯书平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