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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5月16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被告和某某,女,1974年10月18日生,纳西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大学毕业后双方自由恋爱,于1999年领取结婚证。由于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补领。2004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甲。婚后,由于双方工作单位相隔较远,长期分居生活,彼此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经常吵架和互相谩骂,特别是随着小孩的出生,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明显,矛盾越来越突出,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虽然进行过多次沟通,但情况始终无法改善,多次协议离婚也都没能最终达成一致,对双方来说,生活充满了痛苦。经过慎重考虑,我认为再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应当尽早结束这段婚姻。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儿子与父母的关系都很好,但考虑到是男孩,需要多和父亲相处,对其性格养成有较大影响,再有我的经济、身体条件较被告略好,还有我父母已经退休,可以帮忙照顾小孩的生活,综上,我要求抚养孩子,探视时间和地点我们可以协商。为此,我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月;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分割如下:1、汽车:双方于2010年8月购买的汽车(当时购买价为12万多),现估价为6万元,归原告所有。2、双方于2009年购买房屋(购买时为35万元左右,贷款为29.7万元),于2013年9月出售(65.4万元),前期分期还款约8.8万元(包含利息),将剩余贷款还清后剩余40万元,现存于被告账户,需双方平分。3、其余所有共同财产,双方协商解决。四、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分割如下:购房时向原告父母借款5万元,须由被告即刻返还。被告和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的伤害很大,我们的矛盾开始于去年的10月份,一开始是电话里吵,后面原告喝了酒就开始动手打我,才导致了后面的矛盾激化,我们是有矛盾,但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被告除上述陈述外,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系高中同学,二人于大学毕业后自由恋爱。1999年1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6月16生育一子李某某甲。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并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具有稳固的感情基础,且二人婚后至今已有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李某某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和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被告亦当庭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有强烈挽回夫妻感情的愿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给彼此一些时间和机会,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同时,双方的儿子李某某甲目前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齐心协力共同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和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双方不宜在此时离婚,双方当事人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自我反省,共同改正,以促进夫妻感情的进一步融合。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