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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铁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塔娜,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富,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亚芬、李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找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冠群公司是介绍借款的服务平台。经冠群公司介绍,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还款期限为三期,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前、2012年8月15日前、2012年9月15日前。每期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160元,其中本金为16667元、利息为4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期内,被告张铁富偿还了两期借款本息共计34320元,尚欠合同期内剩余借款本息1716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借款本息17160元;2、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二、收据,证明原告将5200元服务费已代被告交给冠群公司;三、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48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冠群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服务,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由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50,000.00。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陆拾元整(大写)¥17,160.00。还款起止日期:3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客户户名:张铁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广渠门外储蓄所。2、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3、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4、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012年6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编号为1102703,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在本协议中“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推荐给出借人、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报酬。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息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RMB¥5,000.00元)。信访咨询费人民币(大写)贰佰元整(人民币¥20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利息四百九十三元,并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铁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刘亚芬人民陪审员  李 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