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蒲凯与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凯,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84号原告蒲凯,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成亮。本院受理原告蒲凯与被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显示,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16日租用四川省工程咨询研究院位于成都市新华大道玉沙路*号*楼902号、905号房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至今,该房为经常办公用地。因此,成都市新华大道玉沙路*号*楼902号、905号房应为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9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成都市新华大道玉沙路*号*楼902号、905号房,该地属于成都市青羊区管辖,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