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卢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子潘禹硕(8周岁)一名。自有孩子之后,被告时常酒后对原告谩骂并动手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发展为醉酒成性,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迫使原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到姐姐家居住。此间,被告未主动找原告沟通解决双方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双方平均分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子潘禹硕(8周岁)一名。婚后我对原告没有进行过打骂,2013年7月我俩闹矛盾,她回娘家了。我父亲去原告娘家接过,可她不回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一年后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子潘禹硕(8周岁)一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父母房屋拆迁分配的回迁楼没有给原、被告,致双方产生矛盾,翌日原告到其姐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陈述的家庭矛盾和纠纷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确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必要条件。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尚不满二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卢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天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