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1与袁×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1,袁×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111号原告袁×1,男,1946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2,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袁×1与被告袁×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袁×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现已成家另过,因原告体弱多病,疾病缠身,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加理睬,关于赡养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实属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院费用及日常生活费共计3000元,医药费凭票据负担。被告袁×2辩称:我没有分家另过,是被原告赶出来的,现在在外面租房住。近几年,因为国家政策,国家给了我1.9万补偿款,我已经给了原告。种地有补偿,每亩1500元,家里有3亩地,我一年就3900多元,分给了原告1000元,大队给开具了证明。对于赡养费我没有意见,但我没有这么多钱,我最多可以给原告200元生活费,医药费可以凭票据报销后由我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袁×1与被告袁×2系父子关系,袁×2系袁×1唯一子女。袁×1现独自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没有固定工作,其基本收入为养老费每月380元,补助地钱每年1000元,独生子女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袁×1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袁×2给付赡养费并负担医药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袁×1的实际需要及袁×2的实际负担能力酌定为每月三百元,袁×1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用,袁×2同意承担袁×1看病报销后的费用,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2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袁×1赡养费三百元(每月五日前支付)。二、原告袁×1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的医药费(凭报销后的票据)由被告袁×2负担。三、驳回原告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袁×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