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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炳辰与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金民一初字第139-1号反诉人(本诉被告)张英。委托代理人王辉,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李炳辰。委托代理人许兆彦,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辰诉被告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辰起诉要求被告张英支付房屋租金13222元、承担违约金1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张英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李炳辰赔偿损失179000元。本院认为,反诉人张英的反诉与本诉请求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人张英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