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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5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龙文清、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苏坡支行,龙文清,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9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苏坡支行。负责人夏晓东。被告龙文清。被告邓贵勤。被告王正芬。被告杨秀国。被告邹长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苏坡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苏坡支行)与被告龙文清、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苏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文清、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苏坡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龙文清、邓贵勤、杨秀国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内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邓贵勤的配偶王正芬、杨秀国的配偶邹长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邓贵勤、杨秀国作为该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邓贵勤、杨秀国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签订同日,原告与龙文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龙文清提供贷款8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并对罚息、复利收取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龙文清发放了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贷款发放后,龙文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61151.35元,并拖欠利息、罚息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龙文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151.35元;2.被告龙文清向原告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龙文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294元;4.被告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龙文清、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邮储银行苏坡支行(甲方)与龙文清、邓贵勤和杨秀国(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龙文清、邓贵勤和杨秀国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协议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执行等费用。龙文清、邓贵勤及其配偶王正芬、杨秀国及其配偶邹长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邮储银行苏坡支行与龙文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银行苏坡支行为甲方,龙文清为乙方,双方约定由龙文清向邮储银行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苏坡支行向龙文清的账户发放了贷款8万元,龙文清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苏坡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截止2015年5月13日,龙文清尚欠邮储银行苏坡支行贷款本金61151.3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283.8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294元。上述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结婚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苏坡支行与被告龙文清、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签署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龙文清签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文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约向龙文清履行了放款义务,龙文清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龙文清偿还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欠的贷款本金61151.3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283.8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龙文清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标的额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收取律师费6%-5%,故原告主张龙文清承担律师费2294元符合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龙文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龙文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苏坡支行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贷款本金61151.35元,利息、罚息、复利23283.83元,以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龙文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苏坡支行律师费2294元;三、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苏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龙文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共计2856元,由龙文清、邓贵勤、王正芬、杨秀国、邹长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 全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