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文青、田进祥盗窃罪、刘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进祥,刘刚,李文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65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进祥,男,31岁(1984年2月15日出生)。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2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9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男,37岁(1978年3月4日出生)。2012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文青,男,32岁(1983年1月16日出生)。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青、田进祥犯盗窃罪,刘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进祥、刘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进祥、刘刚、原审被告人李文青,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文青、田进祥于2014年4月12日凌晨,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宝盛里观澳园,使用自制开锁工具结伙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文青进入9号楼,盗窃被害人邢×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牌IPAD4型(32G,WIFI)平板电脑1部;被告人田进祥进入9号楼,盗窃被害人唐×价值人民币5511元的尼康牌D7000型(镜头:AFNikkor50mmf/1.8D)数码相机1台、现金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刘刚在明知上述平板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款物均未起获。二、被告人李文青于2014年4月29日凌晨,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鸿业兴园,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入户盗窃,先后进入2期9号楼,盗窃被害人朱×价值人民币9682.4元的苹果牌MacBookProME662CH/A型笔记本电脑1台;进入2区15号楼,盗窃被害人杨×价值人民币2632.5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1部;进入二期15号楼,盗窃被害人罗×价值人民币2223元的苹果牌IPAD2(32G)平板电脑1台。被告人刘刚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收购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购手机。现赃物均起获并发还。当日,被告人李文青、田进祥、刘刚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李文青、田进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刚的供述,被害人邢×、唐×、朱×、杨×、罗×的陈述,证人阎×、郭×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青、田进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文青、田进祥、刘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青、田进祥、刘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文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田进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文青、田进祥共同退赔被害人邢×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元、被害人唐×人民币七千七百一十一元。田进祥、刘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进祥、刘刚、原审被告人李文青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田进祥、刘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田进祥犯盗窃罪、刘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考虑到田进祥、刘刚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能够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二人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田进祥、刘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进祥、原审被告人李文青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文青、田进祥、刘刚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文青、田进祥、刘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田进祥、刘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