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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左右某日深夜,被告人杨某甲至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剑南家园风雅苑*号胡某乙家中,窃得软壳329中华牌香烟5包、冬虫夏草牌香烟2包、利群牌香烟2包、硬壳中华牌香烟40包、卡罗亚珍藏干红葡萄酒6瓶(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782元)及其他红酒4瓶等物。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剑南家园A区*号徐某乙家中,窃得现金���民币7300元。2015年1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剑南家园风雅苑*号胡某丙、杨某丙夫妇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及卡地亚钻戒1枚、周生生钻戒1枚、老凤祥黄金饰品5件、软壳329中华牌香烟20包(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1430元)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在审理过程中,涉案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已通过追赃及被告人杨某甲家属退赔的方式全部予以挽回,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徐某乙、胡某丙、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胡某甲、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吊牌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