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曹某甲,男,生于1973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龙德斌,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鄢毅、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代理人龙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徐某某相识,然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于2005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曹某丙,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丁。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月外出至今没有回家,杳无音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曹某乙,于2005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曹某丙,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丁。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外出,一直未和家人联系。上列事实有原告曹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徐某某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徐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徐某某外出,不和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外,无法联系,无法直接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认为,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没有直接抚养子女,应该给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成本酌情认定每个子女3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并且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双方的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曹某丙和婚生子曹某丁随原告曹某甲生活,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3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限被告徐某某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曹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刘 熙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