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朴铁范与沈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铁范,沈倩,韦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432号原告朴铁范,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美花,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倩,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韦晓辉,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铁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倩、韦晓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三被告,单独提及时分别简称为姓名、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美花、程鹏,韦晓辉、沈倩、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7时5分,沈倩驾驶京Q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辅路与西坝河路交叉口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沈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交通费2157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547元;鉴定费435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费用由沈倩、韦晓辉承担。沈倩辩称:本案主要的赔偿是原告的食指受伤,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食指受伤,后我到医院探望过原告,原告并没有称食指受伤。我对原告的食指受伤有异议。韦晓辉辩称:同沈倩意见一致。平安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理赔了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12676.84元,护理费2080元。交强险的医疗分项已经使用完毕。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5分,沈倩驾驶京Q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辅路与西坝河路交叉口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沈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手法整复术后、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髂关节损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示指、左肩关节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审理中,经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累计赔偿指数为15%。平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潇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04年9月起在该公司担任小号专业教学工作,自2015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该公司上课,该公司未发放其请假期间课时费,原告每月课时费为15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原告称自己是从事音乐教学,按课时结算工资,无法提供纳税证明。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北京芳宇奥亚休闲健身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洪美花系该单位员工,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陪护,一直处于请假状态,公司未给其发工资,其工资为每月4500元。原告称洪美花系其配偶。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平安公司认可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原告称沈倩为其支付过护理费20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北京市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称包括衣服、裤子、鞋、小号及乐器盒损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照片,载有沈倩、韦晓辉对原告表示衣服不好买,让原告自己买然后拿发票算账等内容。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沈倩、韦晓辉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原告将衣服、裤子给了该方,损坏与否自己还未查看。2、2014年10月13日华堂商场亚运村店购物小票多张,显示有衣物等费用,原告称为自己购买事故发生时衣物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应提供正式发票,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衣物等损坏程度。3、2014年2月18日收据一张,显示原告为购买小号交纳费用286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应提供发票,且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有小号损坏。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数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沈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沈倩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确已住院,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确已误工,原告就此提交了误工证明,但三被告就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确需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标准过高,三被告就此亦不予认可,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并扣除沈倩已赔付的20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确已构成伤残,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已构成伤残,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关于小号及乐器盒的主张,事故认定书中未有相关记载,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衣物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合理,就此亦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朴铁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二万五千元、护理费六千九百二十元、伤残赔偿金十三万一千三七百三十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沈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朴铁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朴铁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朴铁范负担325元(已交纳),由沈倩负担4500元(朴铁范已预交,沈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朴铁范)。鉴定费2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雷代理审判员 张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