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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梁焕用与被执行人张永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焕用,谭海江,张永善,夏伍英,汪中杰,肖平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中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梁焕用,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谭海江,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硇洲镇。被执行人张永善,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火车南站。被执行人夏伍英,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火车南站。被执行人汪中杰,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被执行人肖平桂,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本院(2014)邵中民一初字第5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张永善、江中杰向申请执行人梁焕用、谭海江返还前期投资、修水渠费用及工资、挖机工程款共计3212773.60元,被执行人张永善、夏伍英、汪中杰、肖平桂向申请执行人梁焕用、谭海江支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5535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算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止),被执行人张永善、江中杰向申请执行人梁焕用、谭海江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0700元,申请执行费63085元。但被执行人张永善、夏伍英、汪中杰、肖平桂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永善、夏伍英、汪中杰、肖平桂银行存款7200058.6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员  曾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