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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欧汉琪与被告黄福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琪,黄某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欧某琪。被告黄某将。原告欧某琪与被告黄某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琪、被告黄某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琪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在原告的黄圃镇竹子加工厂购买一车竹排,(价值l916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承约一星期内付清该项货款,可被告不讲信用,直至2013年2月8日前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尚欠8160元至今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816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竹排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3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将于2011年5月1日在原告欧某琪的黄圃镇竹子加工厂购买了一车价值l9160元的竹排,并在2013年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货款,尚欠816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一张“今欠欧老板(欧某琪)竹排尾款捌仟壹佰陆拾元整”的欠条。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816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6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竹排质量有问题,需要承担3000元违约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于2011年5月在收到货物合理的期间之内,都未对原告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在2013年2月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某琪8160元货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