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从莲、姜文军等与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莲,姜文军,姜文章,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文华,姜玉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李从莲,系死者姜玉财之妻。原告姜文军,系死者姜玉财长子。原告姜文章,系死者姜玉财次子。法定代理人李从莲,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接官乡刘铺村*组,系姜文章之母。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辉章、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隋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文华。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姜玉红。委托代理人周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从莲、姜文军、姜文章诉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石公司)、刘文华、姜玉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莲、姜文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辉章、王丹,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姜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莲、姜文军、姜文章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亲属姜玉财接受被告刘文华、姜玉红的雇请,在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京珠与汉十高速公路交汇处路旁为被告玫瑰石公司武汉办事处安装广告牌时,从大约20米高处摔下,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玫瑰石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安葬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664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从莲、姜文军、姜文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管理合同一份。证明死者姜玉财于2015年1月5日安装的广告牌属被告玫瑰石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三、询问笔录两份,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姜玉财于2015年1月5日受被告玫瑰石公司的雇请为其安装广告牌,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坠落身亡的事实。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死者姜玉财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从莲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辩称,被告玫瑰石公司是以承揽合同的形式将相关业务承包给被告姜玉红,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给予了原告补偿41000元;被告刘文华是本公司的员工,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证明被告玫瑰石公司与被告姜玉红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在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二、通讯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玫瑰石公司将相关业务承包给被告姜玉红,与死者姜玉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玫瑰石公司已补偿原告41000元的事实。被告姜玉红辩称,死者姜玉财直接受雇于被告玫瑰石公司以及被告刘文华,与本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姜玉财明知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少于70%的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玉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孝感市孝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0日通知被告姜玉红接受询问,却于2015年1月12日已作出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不真实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死者姜玉财受雇于被告刘文华到工地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姜玉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三原告、被告姜玉红对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姜玉红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对被告姜玉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姜玉财是受被告姜玉红的雇请到施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李从莲是否构成伤残并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被告姜玉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姜玉财在事故发生前是受雇于被告玫瑰石公司以及被告刘文华;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以及合同是否履行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居委会并无资格出具居住证明;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李从莲是否构成伤残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三原告及被告姜玉红对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易发生在个人账户之间,不能证明与被告玫瑰石公司有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通话内容。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对被告姜玉红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姜玉财在城镇持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玫瑰石公司、刘文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无法核实通话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姜玉红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所述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5时许,死者姜玉财经被告姜玉红介绍,同案外人冯有华一起跟随被告玫瑰石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刘文华,从武汉赶往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京珠与汉十高速公路交汇处,为被告玫瑰石公司安装圣象地板广告牌。上午10时许,姜玉财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约20米高处摔下,当即身亡。次日,被告玫瑰石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41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玫瑰石公司未对相关施工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死者姜玉财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死者姜玉财、被告姜玉红及案外人冯有华同为安装工,平时多由被告姜玉红出面接活,劳务所得由三人平分。死者姜玉财于1963年4月10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妻李从莲,1969年7月18日出生;长子姜文军,1993年2月8日出生;次子姜文章,2010年2月5日出生;全户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李从莲、姜文军、姜文章之亲属姜玉财受被告玫瑰石公司的雇请为其安装广告牌时从高空坠落身亡的事实清楚,被告玫瑰石公司作为姜玉财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玫瑰石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华作为被告玫瑰石公司的职员,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姜玉红虽有给姜玉财介绍劳务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并非雇主,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姜玉财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打击,故对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经本院核实,三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姜文章)生活费43960元(6280元/年×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066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从莲、姜文军、姜文章损失290660元;二、驳回原告李从莲、姜文军、姜文章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41元,由被告北京玫瑰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原告李从莲、姜文军、姜文章负担6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44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月明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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