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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告:冯金军,住址:德州市。被告:杜彦玲,住址:德州市。被告:宋延锋,住址:德州市。被告:冯世江,住址:德州市。被告:冯振国,住址: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0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产(编号02-00188)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编号为02—00188的房产。二、冻结被告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