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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简阳市石板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自私自利,双方难以共处,2013年10月起,双方均在成都务工,但双方却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冯某乙。现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女儿冯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一女冯某乙,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之间发生一些矛盾,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为重,均改正各自的不足,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