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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义华与甘朝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义华,甘朝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江义华,女,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甘朝顺,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8号半岛明珠3号商铺楼负1-1、1-2、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96-3。负责人:周栩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实,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江义华与被告甘朝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甘朝顺,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义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14时25分,甘朝顺驾驶车牌号为渝C3D0**的小型客车从江津区双宝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环形路口时,与江义华骑的已在环形路口内的从德感往江津城区行驶的玉骑玲电动车相撞,致江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甘朝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江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被告甘朝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朝顺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护理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误工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残疾赔偿金104426.8元[残疾赔偿金伤残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562.8元(17814元/年×5年×20%÷5人)]、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甘朝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3D0**号车辆是我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车子主要是我在驾驶。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扣除非医保。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甘朝顺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非医保扣除1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26天,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达到55岁以上的标准,不应主张误工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52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430元,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25分,被告甘朝顺驾驶车牌号为渝C3D0**的小型客车从江津区双宝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环形路口时,与原告江义华骑的已在环形路口内的从德感往江津城区行驶的玉骑玲电动车相撞,致江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朝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江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义华受伤后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右上肢暂勿负重及剧烈运动、休息3月,右下肢勿过度负重2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1月、2月、3月、4月、6月、1年;2、若右肩部切口发红、渗液,胸部剧痛、胸闷、呼吸困难等请复诊。原告江义华因此次受伤共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6997.32,其中原告自行垫支3126.30元,被告甘朝顺垫支13871.0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甘朝顺垫支。2015年1月16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鉴定:江义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Ⅸ(九)级。2015年2月4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江义华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产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江义华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从2013年5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东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江某某(男,1930年1月19日出生)、刘某某(女,1928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江义华的父母。被告甘朝顺与渝C3D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渝C3D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二被告同意非基本医疗部分按15%扣除。原告江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699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3、护理费2292.63元(32185元/年÷365天×26天);4、误工费10228.66元(32185元/年÷365天×116天);5、残疾赔偿金104426.8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3562.80元(17814元/年×5年×20%÷5人)];6、后续医疗费5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600元;9、营养费1000元;10、车辆维修费43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东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务用工协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护理登记卡、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朝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甘朝顺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甘朝顺驾驶的渝C3D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甘朝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甘朝顺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97.32元、残疾赔偿金104426.8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天数应为住院的26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2292.63元(32185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甘朝顺实际垫支,因此该护理费应作为被告甘朝顺的垫支款予以抵扣。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限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1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0228.66元(32185元/年÷365天×116天)。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杂工工作,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二被告均认可该鉴定费依约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甘朝顺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51655.41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30元。余下损失31225.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245.08元,被告甘朝顺承担80%,即24980.33元。被告甘朝顺承担的部分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660.65元(24980.33-医疗费6997.32元×80%×非基本医疗15%-鉴定费600元×80%),不足部分的1319.68元(医疗费6997.32元×80%×非基本医疗15%+鉴定费600元×80%)由被告甘朝顺赔偿原告。被告甘朝顺垫支的医疗费13871.02元、护理费2292.63元,应予抵扣,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319.68元、案件受理费509元,尚余14334.9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支付被告甘朝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义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204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660.6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江义华9325.68元,直接支付被告甘朝顺14334.97元。三、被告甘朝顺赔偿原告江义华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19.68元。此款已在被告甘朝顺垫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江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江义华负担127元、被告甘朝顺负担509元。此款原告江义华已预交本院,被告甘朝顺负担部分已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