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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继林与蓝振胜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继林,蓝振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继林,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坚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振胜,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畲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佩珊,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关继林因与被上诉人蓝振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关继林与蓝振胜系多年的邻居关系,蓝振胜与案外人梁美回亦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交往中梁美回介绍蓝振胜购买国外网站www.VGMC.com的黄金股可以获得高额分红,蓝振胜分多次按案外人梁美回的指示将投资款存入案外人王番的银行账户由梁美回帮忙购买该黄金股(蓝振胜自述金额为11万元,但仅提交转汇20000元的凭证,其余称为现金存入,法院无法核实)。后蓝振胜将该投资项目告诉关继林,关继林亦决定购买,故于2012年8月27日将投资款50000元交给蓝振胜存入其在广东发展银行卡号为6225683821003692209的账户中,当日蓝振胜将该款连同自己决定投资的20000元共7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户名为王番,卡号为6228450080055896417的账户中。后关继林又将该投资项目告诉其朋友陈炎萍,陈炎萍亦决定购买该黄金股,亦将款项27600元交给关继林,关继林将该款连同自己的31275元,一共58875元[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11号],交给蓝振胜及案外人梁美回,三方在银行将款项存入案外人王番的前述银行账户。前述投资款交付及存转中,相关当事人均未开具收据或证据。后因关继林一直未收到蓝振胜所介绍的投资收益,故向蓝振胜多次催问,蓝振胜亦在多次找案外人梁美回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7日,向关继林出具《承诺书》,载:“关继林与蓝生黄金股份问题决定2014年3月30日前见到亚美姐作出一个答复、做决定再商议。”并在签名后加注:“如果找不到亚美姐我愿意承担关继林还款责任。”双方确认,该承诺书中所提到的“亚美姐”即为案外人梁美回。其后,双方并未找到该案外人梁美回,故于2014年8月22日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蓝振胜在关继林的要求下补充出具字条一份,载:“2012年9月28日关继林、陈炎萍两人投资买黄金款项¥伍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58875元)经关继林交蓝振胜、梁美回手存入广发王番账户,以录像见证为准。”后双方既未能找到案外人梁美回及王番,又未能就投资回款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关继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振胜返还50000元。另查:审理中,蓝振胜提供了案外人梁美回、王番两人的人口信息身份资料,原审法院依法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追加该两人为共同被告并简要释明了相应的诉讼风险,但关继林不要求追加,蓝振胜亦不申请追加。法院基于不告不理以及诉讼效益原则,未主动通知该案外人参加诉讼。另,据蓝振胜称:在最初购买黄金股票时,案外人梁美回所介绍的黄金股票网址www.VGMC.com可以打开,并能如数查看关继林、蓝振胜所购买的股票情况。但自2014年始该网址即无法打开及查看,并无法联系两案外人梁美回、王番,亦不知该两人下落。关继林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本案诉因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虽立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诉讼中关继林对该案由有异议,并以要求蓝振胜返还不当得利为诉因,认为应立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鉴于关继林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和提起诉讼原因的选择,法院以关继林确定选择的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受益人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蓝振胜是否对关继林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2.蓝振胜应否向关继林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1,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基本可以印证:双方基于邻居或朋友关系之间的信任,而对黄金股票的项目产生投资意向,共同向案外人梁美回购买,并将资金转付到梁美回指定的案外人王番的银行账户。对该黄金股票项目关继林知晓并自主决定购买,蓝振胜系居中介绍并转达信息及收款转汇。且从情理上分析,关继林在第一次投资50000元后一个月又介绍朋友再次增加投资,应对该投资项目有一定了解或基于对蓝振胜的信任及高额回报利益的吸引,但关继林在庭上表述未查证过投资情况、未获取过投资利益,不清楚资金流向及黄金股票网址,实则不合常理。即便如两人所陈述,亦说明其在投资项目及决策上的轻率及大意。另从关继林交款经蓝振胜转付案外人,既未开立收据又未订立相应合同,亦可说明双方并非将款项直接给付蓝振胜。现关继林未获得期望的投资回报及本金又无法联络案外人梁美回、王番的情况下,要求投资信息的提供者、中间人及款项转手人的蓝振胜予以返还。从不当得利的前述四个构成要件分析:一方面关继林投资款项即资金利益确有受损,但无证据显示蓝振胜的利益增加或因此获益。且关继林资金利益受损与蓝振胜虽有事实和行为上的关联,但无利益受益方面的因果关系。且从投资行为本身分析,无论有否蓝振胜参与介绍或经手,股票投资本身存在利益风险,无证据证明蓝振胜与案外人串通或参与诱使关继林进行投资。故关继林资金损失与其本身对投资项目不了解及投资行为选择较草率有直接因果关系。关继林提供的蓝振胜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字条及蓝振胜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及说明,均只能综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介绍投资及委托或见证转款关系,而非直接受益了关继林的该投资款。故蓝振胜的前述行为从构成要件来说欠缺受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继林以该理由为据要求蓝振胜返还投资款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对焦点1的分析,双方之间存在介绍或提供投资信息购买黄金股票的关系,但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或投资关系。双方基于信任及对投资信息的判断失误,分别先后购买相应的投资项目导致财产损失。在因未能找到案外人梁美回解决相关纠纷时,蓝振胜基于前述关系于2014年2月27日向关继林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一方面确认了前述已查明的关于蓝振胜介绍购买黄金股票的事实,另一方面承诺“如果找不到亚美姐我愿意承担关继林还款责任”。此处的焦点即蓝振胜的该承诺是否构成连带担保或蓝振胜向关继林的直接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的此部分表述为附条件的担保。但该条件“如果找不到亚美姐”从字面上容易产生歧义,即“谁去找、如何找、何为找到”等均无明确约定。即便该约定构成连带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承诺中所载解决问题的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故关继林最迟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蓝振胜主张保证责任。但关继林所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8月22日的字条说明及蓝振胜银行流水记录,均未能直接证明其向蓝振胜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且至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已超出前述6个月期限,同时关继林选择的诉因为返还不当得利亦非基于该保证责任。故关继林要求蓝振胜承担还款责任,即便从《承诺书》内容及相应法律规定,亦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蓝振胜的辩解部分有理有据,且陈述相对合理,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继林关于要求蓝振胜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000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关继林负担。上诉人关继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蓝振胜从关继林处获得财产利益,造成关继林的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蓝振胜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对关继林承担还款责任。关继林的款项实际是交给蓝振胜负责操盘,由蓝振胜直接对关继林负责,至于蓝振胜将款项交给何人,如何让款项增值,不需要关继林操心,现蓝振胜不能说出款项的去向及盈亏,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蓝振胜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转交给了案外人。原审法院认定蓝振胜是介绍投资是不符合常理的,如蓝振胜只是介绍投资,关继林可以直接将钱交给案外人,没有必要经蓝振胜的手转交,关继林是基于对蓝振胜的信任将款项交给蓝振胜,其将款项交给案外人没有要求案外人开具收据,导致关继林无法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蓝振胜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被上诉人蓝振胜答辩称:上诉人在一、二审主张的案由是不当得利,法院也是以不当得利的案由审理本案,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是称有金融项目可盈利,当时上诉人也与梁美回有接触,因上诉人没有广发银行卡,故双方将钱一起凑着,转给王番,我方是没有获利的,在另一案也可以看出是因为上诉人在投资网上看到了自己持有黄金股,然后才进行了第二次投资,上诉人明知自己是在投资黄金股,至于有无收益,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也是受害人。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关继林对本案及另案[原审案号为(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11号,二审案号为(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所对应的款项的交付陈述如下:第一次是在三乡广发银行,第二次是在斗门广发银行,第二次交钱时在场的人有我、蓝振胜,还有一个叫美姐的人也在场,我是将现金交给蓝振胜,至于蓝振胜将钱拿去哪我不清楚。蓝振胜称2012年8月27日的款项是现金存入,后在广发银行转账,第二笔款项交付时有关继林、蓝振胜、陈炎萍、梁美回,钱没有经蓝振胜账户,也没有交到蓝振胜手上,关继林直接将钱交给了梁美回,梁美回存到了王番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关继林以蓝振胜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蓝振胜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的理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关继林于2012年8月27日将50000元投资款存入蓝振胜的账户的当天,蓝振胜即将该投资款连同自己决定投资的款项合计70000元转账至户名为王番,卡号为6228450080055896417的账户中,虽然关继林的资金损失与蓝振胜的行为有关联,但蓝振胜并未因上述行为获得不当利益,关继林以不当得利为诉因,要求蓝振胜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关继林称其只确认其将钱存入蓝振胜账户,蓝振胜将钱用到何处其并不清楚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关继林确认其向蓝振胜账户存入涉案款项是用于蓝振胜所说的有个投资项目可赚钱,结合另案中[原审案号为(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11号,二审案号为(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其确认2012年9月28日交付投资款58875元是其本人在银行现场交由蓝振胜、梁美回手存入广发王番账户的事实。可见,关继林对于蓝振胜已经将涉案投资款转入王番账户是知情并确认的,其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关继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关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