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杨艳江,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在本村上小学一年级。二、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三、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婚生男孩刘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男孩随自己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被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四、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六、被告答辩意见:1、孩子随我生活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甘玉霜代理审判员 宋吉祥人民陪审员 贾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丛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