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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殷冬冬、殷利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冬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利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胜,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殷XX,农民。原审被告陈秀花,农民。系被告殷XX之妻。上诉人殷冬冬、殷利见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冬冬、殷利见的委托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殷XX、陈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殷XX与被告陈秀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7日,被告殷冬冬、殷XX、殷利见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2010年7月7日,被告殷XX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业务,被告陈秀花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10年7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殷XX、殷冬冬、殷利见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业银行宁阳县支行,借款人殷XX,担保人殷冬冬、殷利见;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殷XX、殷冬冬、殷利见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摁手印。联保小组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所保证的份额。2013年7月12日,被告殷XX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殷XX,用途建大棚种蔬菜,到期日期2014年1月11日,执行利率8.4%。借款后,被告殷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殷XX、殷冬冬、殷利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殷X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殷XX与被告陈秀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殷XX、陈秀花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于2014年1月11日到期,自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原告农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担保人殷冬冬、殷利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殷冬冬、殷利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冬冬、殷利见作为保证人二者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殷XX、陈秀花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殷冬冬、殷利见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殷XX、陈秀花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XX、陈秀花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按利率8.4%计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8.4%×15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殷冬冬、殷利见对被告殷XX、陈秀花欠原告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7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殷XX、陈秀花负担。上诉人殷冬冬、殷利见共同上诉称,2010年7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示一份格式合同,没有告知合同内容,要求上诉人签字,说是担保期限一年,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明自助可循环这种借款方式,上诉人在不清楚这种借款方式的情况下签字担保,损害了其经济利益。自从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到接到一审法院诉讼材料止,期间未接到过要求上诉人偿付借款的通知,如果当初被上诉人说明或告知合同内容,就会及时偿还借款避免损失扩大。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农业银行答辩称,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中明确提示,被上诉人已对合同条款对上诉人说明,其已准确理解。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双方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殷冬冬、殷利见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称“没有告知合同内容,要求上诉人签字,说是担保期限一年,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明自助可循环这种借款方式,上诉人在不清楚这种借款方式的情况下签字担保”,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责任,并对担保人用加粗黑体字提出声明,且各担保人在联保承诺书也承诺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在三人联保借款中也是借款人,因此,上诉人称不知合同内容,不了解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殷冬冬、殷利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