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王起明、王起洪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王起明,王起洪,王其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桂荣。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起明。被告王起洪。被告王其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王桂荣与王起明、王起洪、王起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王起明、王起洪、王其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诉称,王某与邵锡英系夫妻关系,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起明、次子王起洪、三子王其义、女儿王桂荣。双方共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泊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泊集建(92)字第2500130**号,上述证件登记人均为邵锡英,邵锡英在世期间,原告和三被告及其母亲在王某主持下达成口头分家析产协议,将涉案中的房产归属原告所有,三被告及父母无条件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邵锡英去世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均遭其拒绝。对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起明、王起洪、王其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母亲邵锡英在世期间并没有就涉案中的房产进行过任何分家处理。且去世后也未就遗产问题进行过分割。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邵锡英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涉案中的原、被告。王某与邵锡英有房产一处,登记房产证号为泊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泊集建92字第2500130**号。原告主张2002年10月份由其子女四人参加,在其父母主持下达成口头分家析产的协议,约定将涉案中的房产归属原告所有,办理过户时由父母及三被告无条件予以协助。2012年邵锡英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遭拒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房产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及王其义出庭证实。另外,涉案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王其义出庭作证,证实房产已归属原告的事实,王某作为原、被告的父亲,证实在2002年10月由夫妻二人主持,四个子女参与,当时三被告均同意将房产权归属原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东西,但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该有效。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产土地证件无异议,但提出其证件房屋登记人均为邵锡英。其母亲邵锡英在世期间,双方并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将该房屋归属原告。也不认可证人出庭证实的情况。并指出其母亲生前一直不同意将其房产分给原告。对此双方多年的争执始终未能解决,现在三被告与其父亲王某关系僵化,相互不来往。另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长达十年时间提起诉讼,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其诉讼事实成立,为何不在其母健在时候变更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涉案中的房产属王某、邵锡英所有。2012年10月由王某、邵锡英夫妻主持,原、被告参与共同协商同意将房产归属原告,由于原告当时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导致被告反悔其房屋已归属原告,并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书面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个证人身份极为特殊,王某是原被告父亲,分家的时候是其主持的,证人王其义是原被告堂弟,二证人均证实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一致同意,涉案房产分给原告,只是未形成书面的东西。被告主张涉案中房产未进行过协商处理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和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