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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来雨与黎成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雨,黎成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张来雨,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成军,��体户。委托代理人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雨与被告黎成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黎成军委托代理人姚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雨诉称,原被告是连襟关系,被告是私人包建房的,在2010年6月份时候,我在再就业小区看中一块沙岗居民委员会调剂的地皮,这地皮我没有花钱,因为沙岗居民委员会欠我工程款,用这块地皮以10万元价格折抵给我的。我和被告谈给我盖房屋的时候,叶亚书是知道的(叶亚书是我与被告的二连襟),在2010年6月份开始建房屋,2010年12月28日被告拿着空白的条据找我要建房钱,被告找我要钱的当时我就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我。10万元是我家的存款,我当时是在做海通工程的项目经理,家里有资金的。后来到2010年12月份左右发现房屋质量出现问题,最后我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表示不要这房屋,要求被告退还建房屋10万元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建房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成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建房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预付10万元的建房款,原告手中的10万元收条的确是被告所写,因不存在建房屋预付款的事实,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果主张债权事实存在,则该债权也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连襟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黎成军出具一份收条,载明:金额(大写)/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经手人/黎成军/2010年12月2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来雨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偿还10万元仅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对于其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建房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10万元建房款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其诉求不予认可,原告在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