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郑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东,郑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43号原告:陈旭东。委托代理人:黄晓歌,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国。原告陈旭东诉被告郑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晓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东诉称:被告从事建筑装修工程,前几年从原告处陆续进购外墙涂料产品,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净欠原告涂料款1203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2035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郑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郑建国结欠原告陈旭东涂料款120350元,由被告在结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结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旭东与被告郑建国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建国欠原告陈旭东货款120350元,有被告郑建国签署的结欠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1203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损失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赔偿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旭东货款120350元及损失赔偿金(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郑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