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府岳男、府晓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钱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府岳,府晓艳,薛小妹,钱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解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晓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妹。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鸣。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小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府岳男、府晓艳、薛小妹、钱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解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30分左右,钱鸣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经检验鉴定:事发时车速约为66km/h)沿苏州市华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唐路路口时,遇沿华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南左转弯的解小林所驾驶的制动反应慢、效果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遂向右打方向避让苏D×××××中型普通货车,其车冲驶至该路口东南角,其车车头与均沿华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进入路口的钱根娣、邵妹妹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解小林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该车在该起事故中未发生碰撞)。该起事故导致苏E×××××小型越野客车和两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钱根娣和邵妹妹不同程度受伤。钱根娣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672.09元,全部由钱鸣垫付。此外,钱鸣还另行支付原审原告补偿款38万元。2014年9月13日,钱根娣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鸣、解小林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钱根娣、邵妹妹均无责任。因与原审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原告特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钱鸣本人,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11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肇事车辆苏D×××××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常州美恺成搪瓷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解小林,该车在太保天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又查明,府岳男与死者钱根娣原系夫妻关系,府晓艳为二人之女,薛小妹系钱根娣的母亲,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钱根娣父亲钱小弟早已过世,其生前与薛小妹共育有包括死者钱根娣在内的五名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两份、火化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书、驾驶证两份、行驶证两份、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两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府岳男、府晓艳、薛小妹的诉讼请求为:1、各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丧葬费2583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6961元;2、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计算为134672.09元(全部由钱鸣垫付);2、丧葬费:按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赔偿6个月,为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赔偿20年,为6507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薛小妹需要扶养,扶养人为五人,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赔偿5年,为203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钱根妹死亡,使原审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81442.5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天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邵妹妹,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邵妹妹预留一定份额,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两保险公司均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预留2500元、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预留2万元,故两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7500元,均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25000元),因原审被告钱鸣、解小林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部分686442.59元由两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343221.3元。综上,人保苏州公司、太保天宁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均应赔偿原审原告440721.3元。因钱鸣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垫付医疗费134672.09元,原审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保苏州公司在支付的赔偿款440721.3元中,134672.09元支付钱鸣,余款306049.21元支付原审原告。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府岳男、府晓艳、薛小妹440721.3元,其中134672.09元支付钱鸣,余款306049.21元支付府岳男、府晓艳、薛小妹。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府岳男、府晓艳、薛小妹440721.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府岳男、府晓艳、薛小妹及钱鸣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各半承担,原审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府岳男、府晓艳、薛小妹,府岳男、府晓艳、薛小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太保天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太保天宁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没有与钱根娣、邵妹妹发生任何直接碰撞,本次事故是由钱鸣驾驶的车辆与钱根娣碰撞造成的,因此,太保天宁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苏D×××××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解小林在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此系逃逸行为,因此太保天宁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可以免除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3、苏D×××××中型普通货车是作为企业非营运用车投保的,解小林却挂靠单位从事营运,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增加了承保人的风险,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即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太保天宁公司要求免除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或者扣除商业三责险赔偿额的20%。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府岳男、府晓艳、薛小妹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解小林答辩称:解小林没有逃逸行为,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在运货。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鸣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经过的明确记载,钱鸣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通过事发路口时,为避让由解小林驾驶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而向右打方向,而冲至该路口东南角并与此处非机动车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钱根娣、邵妹妹发生碰撞,导致两人当场受伤的后果。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钱鸣、解小林分别存在通过路口时车速偏快,遇情况措施不当和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尽管解小林驾驶的机动车并未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的物理接触,但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钱鸣、解小林负事故同责的事故责任认定,解小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造成钱根娣受伤、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解小林因其过错应当对钱根娣受伤和死亡所致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太保天宁公司作为承保苏D×××××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受害人一方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解小林的侵权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太保天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一方343221.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天宁公司关于承保车辆未与受害人直接接触故其无需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也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是太保天宁公司向投保人常州美恺成搪瓷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恺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中包含有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免责事由的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太保天宁公司向在美恺成公司投保时向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太保天宁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均未举证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文本,其举证的保险单正本上亦未采用特殊字体或符号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太保天宁公司在投保人美恺成公司投保时向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太保天宁公司亦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材料证实其对投保人就“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概念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因此,相关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依法均不生效。本院对上诉人太保天宁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根据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免除或减轻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解小林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系逃逸行为。鉴于本案事故中解小林驾驶的车辆并未直接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在并无其它证据证实解小林驾车驶离现场系在明知发生了事故且事故与自己的驾驶行为有关而出于逃避责任的故意所为的前提下,上诉人太保天宁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系逃逸,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保天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