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健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健,陈改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健,男。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利杰,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锋,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健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冯利杰,被上诉人陈改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邹健的母亲陈青霞系姐弟关系。因其二人母亲生病,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邹健的母亲陈青霞协商在鄢陵县医院附近购买一套房屋便于母亲看病居住。后与位于鄢陵县东大街路北跃达金帝(老武装部)小区3幢1单元2楼北户房屋及2号储藏室的所有人石彦艳签订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320000元,原告出资19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邹健的母亲陈青霞协商,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邹健名下,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簿上无共有人,后因该房屋产生矛盾。原告陈改锋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系位���鄢陵县东大街路北跃达金帝(老武装部)小区3幢1单元2楼北户商品楼及2号储藏室的共有权人,并要求该房产归邹健所有,被告邹健返还原告购房出资款190000元。2014年11月6日,根据原告陈改锋的申请,该院依法将被告邹健位于鄢陵县东大街路北跃达金帝(老武装部)小区3幢1单元2楼北户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后登记为被告邹健,被告邹健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在该房屋登记簿上无共有人,且原告陈改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房屋的共有人。故对原告陈改锋要求确认其系位于鄢陵县东大街路北跃达金帝(老武装部)小区3幢1单元2楼北户商品房及2号储藏室共有权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告陈改锋在购买该房屋时出资190000元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取得原告出资190000元的合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邹健取得原告陈改锋为购买该房屋出资的19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健返还购房款19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190000元中的5000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转付石彦艳的购房款和140000元系原告偿还欠被告父亲邹光辉欠款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陈改锋购房出资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改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邹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讼人陈改锋为上诉人垫支19万元购房款为不当得利,该事实认定���误。2011年12月,上诉人在鄢陵县买了一套价值32万元的房子,因交房款当天差19万元,上诉人在新疆回不来,就请被上诉人陈改锋先帮其把钱垫上,上诉人说随后还他,陈改锋就帮上诉人垫付了19万元购房款,上诉人当天就还了陈改锋50000元,2012年4月12日又还50000元,实际上上诉人共还陈改锋10万元,剩下的9万元上诉人的父亲同意替上诉人偿还,后来上诉人父亲邹光辉也把替上诉人还钱的事跟上诉人陈改锋说了,因被上诉人陈改锋还欠上诉人父亲25万元,上诉人父亲16万元,因此上诉人已经还齐了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房款,所以一审认定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本就不存在。二、被上诉人提起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改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邹健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2012年4月12日,邹健转款交易明细。证明:邹健已经归还陈改锋垫支的房款10万元。第二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目的:邹光辉已将25万元中的9万元的债权转给了邹健,邹健于陈改锋的买房欠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陈改锋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交易明细中5万元是给上诉人的父亲。另外5万,虽然是给我了,但是2011年10月份左右,邹健在广州卖枣和另外一个女孩发生的事情,为了不让父母知道,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汇5万,我不同意,说你必须给我打个条,将来你父母问我的话,我有话说,他给我打了借条,后来钱还了,借条撕毁了��2、我认为情况说明不属实,原审卷宗显示上诉人父子还欠被上诉人陈改锋45万元,录音上有,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交易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已归还陈改锋购房款,且与原审中上诉人陈述19万元中的5000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转付石彦艳的购房款和14万元系原告偿还被告父亲邹光辉欠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改锋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有陈改锋(曾用名陈清锋)与卖房人石彦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石彦艳出具的收条、汇款凭证在卷为证,原审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依法予��纠正。因被上诉人陈改锋原审诉求为: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并要求涉案房产归邹健所有,邹健返还购房出资款,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权确认及分割纠纷,原审将其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上诉人邹健诉称被上诉人陈改锋为其垫付的19万元购房款其已归还完毕,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共有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虽论理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邹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邹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巩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