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世香诉何多云、杨亚君、陈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香,何多云,杨亚君,陈小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邓世香,女,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发枢,男,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系原告丈夫。被告:何多云,男,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江油市。被告:杨亚君,女,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被告:陈小茜,女,生于1982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杨浩修,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系被告陈小茜叔父。原告邓世香诉被告何多云、杨亚君、陈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多云、杨亚君、被告陈小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香诉称:被告何多云、杨亚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多云、杨亚君向原告邓世香借款150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并由被告陈小茜提供担保。原告邓世香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油市支行转款150000元到被告陈小茜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多云、杨亚君辩称:2013年,原告邓世香结识了被告家的闺女陈小茜,并成为朋友,就主动找陈小茜,二次各借给被告何多云各1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资金,月利率2%。2013年底因被告何多云提前归还了借款,原告邓世香还退还了700多元的利息。2014年6月28日,原告邓世香又一次借给被告何多云1500**元,没有抵押,被告何多云做工程亏损了,原告邓世香就应当承担放贷的风险。原告邓世香转款的当天,被告何多云就给付了9000元的利息,春节前,被告何多云又借款给付了4500元利息。被告何多云工程亏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邓世香就到处诽谤被告何多云,多次到被告家吵闹,致使被告何多云的母亲不敢在家里居住。在被告何多云外出时,原告邓世香扣押了被告何多云用于跑业务的小车,致使被告何多云几次因此丢失了业务,损失了350000元左右。要求对被告何多云的损失也进行计算。被告陈小茜辩称: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为属于熟人之间的借款,借期短,又无利息,风险小,被告陈小茜才提供担保。但原告邓世香却私下约定了高利息,属于高利贷,欺骗了被告陈小茜。原告邓世香还抵扣了约定作为被告陈小茜反担保物的川BZZX**小车,未经被告陈小茜同意,借贷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担保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世香与被告陈小茜原系同一小区的邻居,相识后,经被告陈小茜介绍,原告邓世香于2013年二次各借给被告何多云、杨亚君现金100000元,被告何多云、杨亚君均按时归还了借款并给付了利息。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多云、杨亚君又向原告邓世香借款15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资金,被告何多云、杨亚君给原告邓世香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由被告陈小茜提供担保。当天,原告邓世香依约向被告陈小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150000元,被告何多云、杨亚君当天给付原告邓世香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多云给原告邓世香出具借款延期手续,定于2015年元月还清本金,三、四天内给付利息45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何多云、杨亚君支付利息4500元。2015年2月14日,经被告杨亚君、何多云同意,原告邓世香扣留了被告何多云所有的川BZZ5**号小车作抵押。2015年3月1日,被告何多云给原告邓世香出具利息欠条1份,约定月利率1.5%即每月2250元,欠2014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未付。2015年3月6日,被告何多云又给原告邓世香出具还款计划,如青岛工程在2015年3月中开工,即在2015年4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如未开工退回保证金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邓世香多次催收,被告何多云、杨亚君、陈小茜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借款延期手续1份,收条1份,利息欠条1份,还款计划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多云、杨亚君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何多云、杨亚君在取得借款时就支付的利息9000元,应当认定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扣除9000元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时未要求抵押,承担的是不能按时收回借款的风险,而非被告何多云、杨亚君辩称的自己承包工程的风险,事后扣押被告何多云的汽车进行抵押是否得当,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陈小茜辩称不知道约定了利息,但在其介绍原告邓世香与被告何多云、杨亚君借款已经三次,前二次均支付了较高利息,且被告陈小茜系杨亚君子女,可以认定陈小茜知道利息的约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小茜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多云、杨亚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世香借款141000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中扣除被告何多云、杨亚君已经支付的4500元;二、被告陈小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多云、杨亚君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何多云、杨亚君、陈小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