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钱正文与朱建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文,朱建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钱正文,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市雨湖区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兵,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正文诉被告朱建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虎翼、人民陪审员袁冬泉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增德,被告朱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文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及郭维对三人合伙开办的湘潭市盛城页岩空心砖厂账务进行清算。9月2日,经姜畲派出所主持调解,三股东确认,对被告朱建兵管理的账务不再进行清算,由被告承担6.5万元的清算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认可。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被告朱建兵辩称,2007年8月,被告与原告及郭维三人各出资三分之一开办湘潭市盛城页岩空心砖厂。2009年底砖厂60%的股份转让他人,余下40%的股份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了郭维。此后,原告等人以砖厂财务不明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委托,湘潭神州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砖厂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下达了审计报告,认定其中有112.7418万块砖不知去向,损失金额约29.9万元,不能作为三方算账的依据。在派出所主持下,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对砖厂的账务、财务问题概不追究,郭维要求被告将每位股东最后一次分得的利润5万余元收回作为6.5万元审计费用,并由被告负责交给原告。在此情况下由派出所干警执笔出具了协议书,当时正好雷雨交加,又停了电,被告没有看协议内容就麻木地签了名。被告并在派出所干警与郭维的诱导下写了一份“朱建兵认可陆万伍仟元整老股算账费,在2012年9月10日前负责交来”的条子。被告认为,上述条据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6.5万元也应由三位股东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一人承担显失公平。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等,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2年9月2日的调解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条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算款合计6.5万元;3、2014年2月23日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双方已经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应以2012年9月2日的协议为准。被告朱建兵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录中被告已表示不认可当时的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经本院何时,派出所承办干警及郭维均证实当时是被告自愿签字认可,没有胁迫、诱导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建兵申请证人张茂林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当时其系砖厂会计,被告负责财务管理;三人调解时,证人在场,但被告怎么签的名则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及郭维为砖厂账务清算有过协商,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及郭维三人共同出资开办湘潭市盛城页岩空心砖厂,原告负责产品销售,被告负责财务管理。因账务不清,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钱正文于2012年以被告朱建兵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姜畲派出所报案。2012年9月2日,在派出所主持下,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雨湖区盛城页岩砖厂原股东(郭维、钱正文、朱建兵)三人为2009年至2010年2月之间的账务清算费用65000元(陆万伍仟圆整)由股东朱建兵负责承担,并与2012年9月10日前交至原清算人钱正文手中。朱建兵、郭维、钱正文3人对所在砖厂的账务、财务问题各不追究,互不再找(即3为老股东的账务问题均不追究)。”钱正文在该协议上签名,注明“对账不再追究”;郭维签名,注明“认可”;朱建兵签名,注明“认可以上结果”。当日,被告朱建兵还向原告出具承认书一份,内容为“朱建兵认可陆万伍仟元整老股算账费,在12、9、10日前负责交来”。逾期,被告未将该款交至原告处,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钱正文、被告朱建兵及股东郭维经协商达成协议,对共同经营期间的账务、财务问题均不在追究。而只是由被告朱建兵给付原告钱正文清算费用6.5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本案结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及股东郭维共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该费用并承诺按期给付。上述协议、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及承诺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承诺书系被恐吓、诱导所签,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费用应由三人按份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办案干警及原股东郭维均证实当时系三人共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恐吓、诱导的行为,协议系被告本人自愿签名,承诺书也是被告本人自愿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只有被告本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自愿给付原告6.5万元清算费用,该费用并非共同债务,无需各股东按份承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仍认为共同经营期间账务不清,必须清算,共同负担,则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正文人民币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朱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再云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人民陪审员 袁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一招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再无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