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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兆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王兆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代表人:陈荣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兆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王兆再立即偿还透支本金49883.47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70.79元、滞纳金255.36元、其他费用1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款55000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还款小于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该信用卡已逾期,被告王兆再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883.47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49883.47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770.79元、滞纳金255.36元、其他费用1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王兆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