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董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董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68号原告郭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振兴街124号东兴小区*号楼*层**室。负责人:余鹏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工。原告郭某诉被告董某、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自有的晋J×××××轿车沿胜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盛路丁字路口西侧时,撞向由东���西行驶至该处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原告被急送至孝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2014年4月10日孝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5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907元,被告已经给付28499元,还应赔付11540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3支,证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工资明细、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5、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调查报告、孝义市胜溪街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原告儿子一直在城镇上学。6、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郭某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7、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8、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董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保险公��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1000元交通费。被告董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董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董某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3、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支、门诊收据5支、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情况。4、摩托车收据1支,证明被告董某为原告购买摩托车花费2200元。5、交通费票据24支,证明被告垫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证据1、2、3、7、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并加盖财务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租房协议;对证据6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董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郭某对被告董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按摩托车定损赔付;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晋J×××××长安轿车沿胜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盛路丁字路口西侧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绿源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驾驶晋J×××××长安轿车将原告郭某送至孝义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4月1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耳混合性耳聋、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99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29628.55元。其中被告董某垫付29509.05元。2014年12月1日,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276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颅脑神经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郭某是浪度家具孝义专卖店的一名员工。2011年至2014年在孝义市贾家庄租房居住。原告郭某之子郭某生于2010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花费2200元为原告购买一辆新摩托车,原告去往太原检查时的交通费全部由被告董某垫付。综合以上情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天×99天×2=2970元,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为标准,以住院天数计为27476元÷365天×99天=7452.39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11%=49403.2元,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酌情计算180天为27476元÷365天×180天=13549.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年×13年÷2人×11%=9413.69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摩托车损酌情计算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617.64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J×××××长安轿车以被保险人董某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受伤后共计造成损失118617.64元,其中医药费296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2970元,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金等82519.06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94519.09元。被告董某已给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摩托车损32009.05元、,故被告太平财孝义营销服务部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返还被告董某32009.05元。剔除给付被告董某的,被告太平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给付原告郭某62510.0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4098.55元由被告董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62510.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董某32009.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董某赔偿原告郭某医药费等24098.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郭某承担209元,被告董某承担2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月萍审 判 员 任建恩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舒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