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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傅勇斌与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傅勇斌,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燕芳,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张祥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文、涂哲君,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傅勇斌与被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勇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芳律师、被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律师、涂哲君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受聘于被告驻西安办事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自行办理社保,支付社保费10471.32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315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3年9月,被告以业务线路变更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后即未支付任何报酬,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月19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2014)第172号《裁决书》一份。原告不服该裁决并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95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有:1、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1)被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企业基本情况。2、原告的工商银行流水单(工资凭证);3、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2014)第17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据2、3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2007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止,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在起诉之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3)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4)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傅勇斌之间属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原告为发展西安业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傅勇斌代为收取西安线路的运输款项,被告给予原告傅勇斌一定的报酬。在此期间,原告傅勇斌将代为收取的运费不定期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指定汇至被告总经理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与原告傅勇斌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傅勇斌在受托代收运费期间,多次占用代收款运费不上交的行为,被告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才不得不解除委托关系,继而引发本案争议的产生,并非无故解除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傅勇斌与被告之间很明显是一种委托性质的民事关系,受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调整。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陈武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时间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拟证明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原告不定期将受托代为收取的运输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总经理陈武的个人账户),双方之间仅存在代收款项的委托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陈武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仅能证明原告与陈武之间的帐户往来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武系其总经理及陈武的帐户系公司业务往来帐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4月起受聘于被告在西安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5月份起至2013年9月止,被告每月于相对固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每月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原告傅勇斌支付3150元,并注明为“工资”。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可以证实被告自2007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被告为具有用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原告代收运费后汇入被告总经理陈武帐户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武系其总经理,即使陈武为被告总经理,原告代收运费也可能系职务行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傅勇斌陈述其为被告公司服务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6年零5个多月。原、被告双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75元(3150元/月×6.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勇斌支付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75元;二、驳回原告傅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贤杰人民陪审员黄源铿人民陪审员叶清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林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